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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超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麦收前至2012年5月26日,高**先后伙同杨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判刑)在扶沟县城南关“青苹果”KTV西一胡同自己家中、扶沟县城文化路东段租赁的刘某某家楼房内开设赌场,以麻将牌“推饼比点”定输赢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同时抽取“场费”进行非法获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工协作,共同维持赌场经营,在组织参赌人员赌博期间导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麦收前至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高*超伙同杨某某、陈某某先后在扶沟县城南关“青苹果”KTV西侧一胡同内的自己家中,以及扶沟县城文化路东段高*超所租用的刘某某家的楼房内开设赌场,以用麻将牌“推饼比点”定输赢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同时抽取“场费”进行非法获利。2012年5月26日凌晨,扶沟县公安局对位于扶沟县城文化路东段刘某某家三楼楼房内的赌场进行依法查处,现场查获赌场人员28人、“场费”16000余元。在公安民警依法进行查处赌场期间,参赌人员吴某某、吴某某以及在赌场现场观看人员马某某为逃避公安民警查处而予以逃跑,后吴某某坠楼身亡,吴某某、马某某坠楼受伤。

被告人高**于2013年1月23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明,其在扶沟县城南关高**家中高**开设的赌场内帮忙,两三个月后高**将赌场搬迁至东关“麻辣兔”饭店对面楼上,高**开设的该赌场是以用麻将牌“推饼比点”定输赢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同时抽取“场费”进行获利,其在赌场内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等任务,以及高**不在赌场时由其负责赌场事务并向高**汇报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证明高**开设的赌场是由扶沟县城南关搬迁至东关的,期间其在该赌场多次参与赌博,以及赌场内所抽取的场费由高**负责,其因赌博输钱较多曾从场费中向高**要钱的事实;4、证人李**证明,其在高**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取和看管场费,同时其又按照齐某某的要求联系卢一豪,以每天晚上二百元的费用让卢一豪到该赌场放哨望风,以及经其现场指认坠楼死亡的吴某某就是和吴某某共同参与赌博的人的事实;5、证人李**证明,其在高**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取场费,该赌场高**不在时由杨某某负责,其中张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有两个人在楼下望风,一个人在楼下开关门,其还在赌场内代替高**等人发放高利贷的事实;6、证人齐某某证明,高**在扶沟县城南关一居民楼四楼于2011年收麦前开始开设赌场,最早组织者是高**、张某某和一个老头儿,当时赌场内工作人员只有其和李**,二人负责抽取场费,2012年天热的时候赌场的组织者是高**和杨某某,后来赌场由高**搬迁至县城东关,期间其和李**、李**、张某某负责抽取场费等事务,魏某某、王*负责在楼下放哨,吴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证明,其在扶沟县城南关、东关高**、杨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期间,其经常去该赌场赌博,后其在该赌场内负责为杨某某开车接送参赌及发放高利贷人员,为参赌人员买烟、买水等事务的事实;8、证人魏某某、王*均证明在扶沟县城东关高**开设赌场期间,二人负责在赌场楼下放哨望风的事实;9、证人卢某某证明经***介绍到扶沟县城东关的赌场内一楼负责为赌场参赌人员开门、关门的事实;10、证人吴某某证明2012年3月份以来,其负责在扶沟县城南关、东关高**、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负责为高**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送水、送烟、送饭等事务的事实;11、证人李**证明2012年1月一天晚上,其酒后被吴某某叫到扶沟县城南关高**开设的赌场内并参与赌博,该赌场内是以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开设赌场人员从中抽取场费,赌场内还有人为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以及赌场内参与人员有齐某某、李**、李**、吴某某等人的事实;12、证人窦某某证明2012年春节前后,其通过他人去扶沟县城南关高**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该赌场内是以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开设赌场人员从中抽取场费,赌场内还有人为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的事实;13、被告人高**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年月;检查笔录,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对位于扶沟县城文化路东段刘某某家三楼楼房内的赌场进行依法查处,现场查获赌场人员28人、“场费”16000余元;14、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工协作,共同维持赌场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超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超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期间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分工协作,共同维持赌场经营,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超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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