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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睢县涧岗乡前吴村蔡某某超市内放置一台老虎机和一台捕鱼机,在睢县涧岗乡后吴村闫某某超市内放置一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营利。经现场勘验,捕鱼机可同时供六人进行赌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因在本村村民崔某某代销点内放置老虎机,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扣押的老虎机、捕鱼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曾经因为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两年内再设置老虎机两台,可同时供六人赌博使用的捕鱼机一台,以开设赌场的方式在超市内供人赌博,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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