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桑**、丁**、丁**、丁**、桑会军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桑**、丁**、丁**、丁**、桑会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桑**、丁**、丁**、丁**、桑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被告人丁**、桑**、丁**在练寺镇桑村丁某某家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丁**、桑**为赌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丁**安排丁**、桑**负责放风。当天共抽取渔利16000余元,丁**、桑**各领取300元工资,丁**、桑**、丁**各获得渔利2000余元。2013年5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丁**、桑**、丁**在古城园艺场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丁**提供场地,丁**、桑**为赌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丁**负责放风,丁**负责抽取渔利,当天共抽取渔利10000余元,丁**、丁**各领取工资300元,丁**、桑**、丁**各获得渔利2000余元。2013年5月23日晚上至24日凌晨,丁**、桑**、丁**在练寺镇练寺街郭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开设赌场,丁**、桑**为赌场提供资金,由桑**根据参赌人员的需求进行发放,丁**负责接送人员,丁**负责抽取渔利,共抽取渔利9000元,未分赃被公安机关查获,渔利被罚没。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桑**、丁**、丁**、丁**、桑**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丁**、桑**、丁**、丁**、丁**、桑会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己悔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被告人丁**、桑**、丁**在练寺镇桑村丁某某家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丁**、桑**为赌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丁**安排丁**、桑**负责放风。当天共盈利16000余元,丁**、桑**各得赃款300,丁**、桑**各得赃款2000余元。

2013年5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丁**、桑**、丁**在古城园艺场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丁**提供场地,丁**、桑**为赌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丁**负责放风,丁**负责抽取渔利,当天共盈利10000余元,丁**、丁**各得赃款300元,丁**、桑**各得赃款2000余元。

2013年5月23日晚上至24日凌晨,被告人丁**、桑**在练寺镇练寺街郭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开设赌场,丁**、桑**为赌场提供资金,由桑**根据参赌人员的需求进行发放,丁**负责接送人员,丁**负责抽取渔利,共盈利9000元,未分赃被公安机关查获,渔利被罚没。另查明,被告人丁**于2013年7月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永行供述,2013年5月21--23日晚上,我和桑**、丁**在桑村丁某某家、园艺场、郭某某家开赌场了。5月21日,桑**和丁**商量开设赌场后就给我说了,还说我们俩放铳。当天,我和桑**商量在丁某某家玩,我拿着丁某某家的钥匙先去,后来打牌的都去了。后来,丁**、丁**、桑**也过去了。第二天晚上,丁**打电话让我去园艺场,我还是在那放铳。丁**负责抽水,丁**也去了,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和桑**每人分了2000元。第三天,我问桑**在哪组织牌场,他说在郭某某家,我就去了。桑**负责放铳,丁**负责抽水,丁**负责开关门,放风的还是在园艺场放风的那两个人。这三天,我和桑**各拿了20000元放铳钱。

2、被告人桑**的供述,2013年5月21―23日我和丁**每人出资20000元放铳。后来分了2000元的放铳利息。第一天是丁**找的地方,第二天是丁**找的,第三天不知是谁找的。第二天是丁**在放铳、丁**负责抽水,我分了2000元的放铳利息。第三天是丁**负责抽水、桑会军负责放铳、丁**负责什么我不清楚。

3、被告人丁**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桑**和我商量开赌场,我们商量决定由桑**、丁**放铳。今年5月21日下午,我给桑**说打牌。之后丁**找的地方,我让丁**过去帮忙。我让丁**、桑**出去放风,丁**放铳。我分1900元。5月22日下午,我去园艺场联系牌场后就给丁**打电话了,不知道谁喊的人。第二天早上我过去,见丁**在放铳、丁**在抽水、丁**在看。我分1500元。第三天的事我不知道。

4、被告人丁**的供述,今年5月23日晚上,桑**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送赌博人员,开关大门,每晚给我二百元的工资。一共去了三晚上,共给了我四百元,昨晚上的钱还没有给。一次在桑村,一次在古城园艺场,第三次在郭某某家中。赌场是俺村的丁**、桑**、丁**三个人开的,到赌场上帮忙是丁**让我去的。丁**给我说一天给我200元的工资。

5、被告人丁**的供述,其供述了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

6、桑会军的供述,赌场是丁**、桑**和丁**他们三个人开的。5月23日是在郭某某家中,5月22日是在固城乡园艺场院内,5月21日是在练寺镇桑村丁某某家中。我负责开门、关门,接送参赌人员的叫丁**,负责往“水箱”里“提水钱”的叫丁**,丁**和桑**还在赌场内“放铳”。5月23日晚上,是丁**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的,丁**负责“提水钱”,“铳”钱是丁**和桑**两个人准备的,丁**让我放铳,谁用“铳”时,我就从皮包里数钱给他。5月21日在丁某某家中“推饼”,放铳的是丁**,当时丁**也在场。5月22日我只是知道他们在园艺场院内进行赌博,但我没有过去,不知道参赌人员的情况。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这个赌场的组织者有丁**,其他就不知道了。5月22日晚上是在园艺场开设的,我去玩了。昨天晚上在我家。丁**和丁*开始联系人让来我家。“放铳”的人员有丁**和桑会军。我知道的组织者是丁**,并且他还“放铳”,丁*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桑会军也是“放铳”的,另外“提水”的那个年轻人我不认识,其他我就不清楚了。5月22日在园艺场那天晚上,丁**、桑**、桑会军、丁*都在。

8、证人闻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21时许。丁**给我打电话说来郭某某家玩。桑**开车接住我,我俩直接去了郭某某家。5月22日在固城园艺场干过一次。我和桑**负责给他们拿吃的、喝的。丁**负责接送人。5月21日在丁某某家干过一次。丁**带着钱放铳。

9、桑**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晚上,我到郭某某家玩牌了,后来民警就到了。2013年5月21日,在练寺镇桑村东边第一家,我借了丁永行五千块钱。5月22日,在练寺西边一个庄上,我又借丁永行四千块钱。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跟着丁**和桑会军去郭**家打牌了。5月22日晚上,我给丁**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他说在古城园艺场打牌,我开车去了,我从丁**手中借了8000元“高利贷”,扣除了400元的利息。丁**在那儿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5月23日晚上,我到郭某某家赌博了。谁组织的我不知道。赌场里有一个背包的年轻孩放高利贷,我不认识他,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12、证人薄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晚上,郭某某喊我让去他家玩,丁永行放高利贷。丁**负责抽水。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今年5月23日到练寺镇郭某某家里看“推饼”去了。放高利贷的是丁**和桑**,提水钱的是丁**,桑会军帮忙放高利贷和提水钱,丁**负责放哨和开门关门接送参赌人员。5月22日在古城园艺场赌博是丁**组织的,是谁提供的场所和赌具我不知道。丁**放哨,放高利贷的是丁**和桑**,提场费的是丁**。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给丁**打电话问有没有打牌的,他说在郭某某家,我就去了。

15、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没票据,证明上述赌资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追缴。

16、赌博现场及赌具、赌资照片,证明其开始赌场的事实。

17、起诉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丁**于2013年7月2日自首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明上述六被告人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桑**、丁**、丁**、丁**、桑**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获取报酬,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桑**、丁**、丁**、丁**、桑**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桑**、丁**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丁**、桑**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桑**、丁**、丁**、桑**当庭自愿认罪,亦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桑亚辉犯开设赌场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各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丁**、丁**、桑会军犯开设赌场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各缓刑六个月,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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