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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至10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由陈某某出资2万元占三分之一股份,利用三台“捕鱼”赌博机,雇佣杭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陕县大营镇大营村陈某某寻找的一民房内聚众赌博。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该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参赌人员30余人,赌资7891元。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到陕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亲属退缴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陈某某、关某某、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胡某某、关**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罚没收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捕鱼”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缴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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