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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渑池县城关镇小寨街东关面粉厂后住宅楼某单元某楼某户开设赌场,多次组织杨*、李**等人以麻将牌“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每锅300元、500元不等,每锅抽取50元、100元等锅费,从中抽头渔利2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50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6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先后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已被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张某某、李**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段村派出所破案报告,缴款凭证及罚没票据以及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非法获利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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