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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王*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茹、王到渑池县黄河大酒店4026房间穆、王*、张(该三人已判决)开设的赌场内“放水”(即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茹从赌场中放贷营利90000余元,赌场抽水分成10000余元;被告人王从赌场中放贷营利3000余元,赌场抽水分成营利4000余元。2013年2月17日3时许,二被告人在上述赌场内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抽头渔利1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王*、张、苏、董、李、刘、王*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茹的前科、释放证明,渑池县公安局对王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王**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茹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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