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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穆、张、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张、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穆、张**,2014年5月9日本案退回渑池县人民检察院,5月23日、29日张、穆先后被抓获归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张、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穆伙同王、张在渑池县城关镇黄河路东段大酒店4026房间内开设赌场,吸引多人到该赌场以“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5万余元。茹、王*(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

2013年2月16日23时许,苏、李、王二、董、刘等人到穆、王、张开设的上述赌场内聚众赌博,后被渑池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当场收缴赌资42065元、渔利15100元。案发后王**违法所得121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渔利及王**的违法所得均已罚没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穆、张、王的供述,证人茹、王*、苏、李、王二、董、刘的证言,涉案赌场被查获时的现场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对苏、李等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赃款的罚没票据,穆在大酒店的客房登记表、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穆、张、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张、王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在宾馆包租房间,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组织他人多次聚众赌博,抽头渔利6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穆、张、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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