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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王某某、杭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王某某、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王某某、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至10月17日,被告人关**、王某某、杭某某在蔡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分工协作,利用三台“捕鱼”赌博机在陕县大营镇大营村一民房内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关**负责上分、放哨,被告人杭某某负责维修机器,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放哨等。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该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将被告人关**、王某某、杭某某抓获,查获参赌人员30余人,赌资78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王某某、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关**、王某某、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史某某、胡某某、关*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王某某、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用“捕鱼’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及犯罪情节,本院予以区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关龙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原判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起,扣除原已羁押的19天,至2014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三、被告人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7891元和三台“捕鱼”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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