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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曹*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袁、曹*事先预谋,在渑池县城关镇宾馆412房间内组织张、陈、马一等十余人(已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利用麻将牌“推饼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为每锅50元至400元不等,袁、曹**抽取10元至50元。至案发,二被告人共抽头渔利80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曹到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袁、曹**违法所得8000元,已被公安机关罚没。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曹、马*、陈、李*、李*、曹一、杨、赵*、马*、曹二、袁一、袁*、赵*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对涉案参赌人员张、曹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曹**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袁、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曹以营利为目的,在宾馆包租房间,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等条件,组织他人多次聚众赌博,抽头渔利8000余元,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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