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王*等四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王*、曹**、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尚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郭**

同员*某、员*甲等人在陕县西张村镇寺下村、庙洼村、崤山金矿后面废旧选场、陕县菜园乡一窑洞开设赌场4次,聚众赌博,参赌人数每次60人至200人不等,每次获利5万元,4次共同获利20万元。被告人郭*在赌场负责“热锅”吸引参赌人员、安排专人看护水箱、维持赌场秩序,同时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烟、酒等服务。2013年9月20日夜,被告人郭*伙同王*等人在庙洼村员*乙家开设的赌场上对参赌人员李*某、李*甲实施殴打,扣押李*某的越野车并限制李*某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

被告人王**2013年8月至10月在员某某等人开设的

赌场中,先后在西张村镇窑院村委大院、申家窑金矿、庙洼村、寺下村5次担任赌场工作人员。在赌场服务时每次获利1000元,共获利5000元,为赌场提供“放水”(高利贷)服务并负责为赌场购买烟、饮料等赌场消耗品、维持赌场秩序、为参赌人员发放小费。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同刘**等人在庙洼村员某乙家开设的赌场上为参赌人员李某某提供5万元高息赌博资金即“放水”后,伙同郭*等人对参赌人员李某某实施殴打并扣押李某某车辆、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2014年4月27日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参与赌博时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抓获。

被告人曹**自2013年8月至10月在员某某等人开设

的赌场中,先后在西张村镇窑院村委大院、申家窑金矿、庙洼村、崤山金矿后面废旧选厂、寺下村10次担任赌场工作人员,为赌场提供“帮锅”服务,从中获利3000元。

被告人刘**自2013年6月至10月在员*某、员*甲

等人开设的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放水”(高利贷)服务。其中2013年6、7月份在申家窑金矿矿部员某某、刘某某合伙开设的赌场上为员某某提供赌博资金1万元,2013年8月份在窑院村委大院员某某、刘某某开设的赌场上为员某某提供赌博资金2万元。2013年9月20日夜,被告人刘**伙同王*等人在庙洼村员某乙家开设的赌场上为参赌人员李某某提供赌博资金5万元(其中刘**3万元,王*2万元)。

被告人郭*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于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2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郭*、

王*、曹**、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员*某、任某某、刘**、李**、陈某某、李**、朱某某、员*丙、高某某、倪某某、曹某某、陈**、员*丁等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郭*、王*、曹**、刘**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王*、曹**、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王*、曹**属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

不是赌场的组织者,只是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赌博均是临时召集,赌博后各自解散,当事人都可以坐庄,赌博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固定,参赌人员属临时联系,被告人郭*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属聚众赌博。

被告人王**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李某某;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应属累犯。

被告人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辩称指控其和王玉给李某某“放水”5万元不属实。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且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郭**同员某某等人聚集多人赌博4次并获利。被告人郭*在赌场负责“热锅”吸引参赌人员、安排专人看护水箱、维持赌场秩序,同时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烟、酒等服务。

被告人王**2013年8月至10月在员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过程中,先后5次担任赌场工作人员,为赌场提供“放水”(高利贷)服务,为赌场购买烟、饮料等赌场消耗品、维持赌场秩序、为参赌人员发放小费,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曹**自2013年8月至10月在员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过程中,先后10次担任赌场工作人员,为赌场提供“帮锅”服务,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刘**自2013年6月至10月在员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过程中为参赌人员提供“放水”(高利贷)服务。其中2013年6、7月份在申家窑金矿矿部员某某、刘某某聚集的赌场上为员某某提供赌博资金1万元,2013年8月份在窑院村委大院为员某某提赌博资金2万元。

2013年9月20日夜,被告人刘**、王*等人在庙洼村员某乙家的赌场上向参赌人员李*某“放水”5万元,后被告人郭**同王*等人因收回赌资问题对参赌人员李*某、李*甲实施殴打,并扣押人员及车辆。

被告人郭*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于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2日主动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亲属退缴赃款4000元,被告人刘**亲属退缴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的时候,员*某、杜某某在西张村镇聚众赌博,员*某和杜某某抽水赚钱,每次场内参赌的人员有三、四十人,当时我、王*、二飞、员*甲在场上给员*某招呼,就是给参赌人员送烟送水,然后员*某再给我发一些小费。一直干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我一共赚有四、五千元小费。我在给员*某招呼赌场时因为李**的伙计欠黑蛋几万块钱,李**的伙计开车要走,黑蛋拦着不让走,李**提出要报警。就与李**发生争执。

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一共跟着去员某某赌场五、六回。分别是:2013年下半年在陕县西张村镇寺下村一户村民家中;陕县**院村委会的院子里;西张村镇申家窑金矿上;陕县西张村镇洼里村一户村民家里。我在赌场上招呼事情,给参与赌博的人拿方便面、饮用水。参与一场他给我100元到300元不等,总共给过我有一千多元钱。我认识刘**,但不知道她是不是放水的,但我见过她在场上给别人钱,也见过她给员某某钱。

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我跟着员*某、员*甲在西张村镇上开设的赌场里边充当过工作人员。员*某、员*甲两个人每天晚上能给我一百元到三百元不等的工资。我前后跟着升升和洋洋到赌场做工作人员也就十几次。升升和洋洋专门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我就是洋洋找的专门让我在场上有时候帮锅人离开的时候帮锅,但是时间不长。

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在申家窑金矿矿部,我借给员某某1万元用于赌博(实际给他9500元,利息500元),当晚他归还了。2013年8月份在陕县西张村镇窑院村委大院员某某、刘某某合伙开的赌场,我通过员某甲借给员某某2万元用于赌博,后来还我了。我一共跟着去员某甲他们赌博的地方去了三次,三次都是我和“乔*”一块开我的“长城”H5越野车一起去的。这三次我都是跟着挣小费和车费的。寺下村赌场发生的打架我去得晚,听说是一个叫李**的人和另外一个人在赌场上被打了,好像是听说是和李**在一块的人喝酒后在赌场上借钱不还,说话很难听,郭*和小*看不过去就打了这个人。

5、证人员某某证言。证明:我跟郭*一起开过两次赌场,分别是在窑院村和寺下村,其余都是我单独开的。每次获利有七、八万元,最多一次有十万元,王*负责给场上所有的工作人员发钱,王*是工作人员,同时也参与赌博。我在场上向刘**借过3万元,现在还没还上。我开设赌场,每次参与人员大约有一百多人,最后一次在申家窑金矿附近有二百人。我通过我哥员某甲认识曹**,我安排他在场上“帮锅”,每天晚上发给他300元。

6、证人员某丙证言。证明:西阳村的乔*还有和乔*在一块的三个女的都是“放水”的。张**某卯媳妇刘*乙也在场上“放水”。窑头村的曹**一直在赌场上负责帮助庄家赢了收钱,输了赔钱,场上就叫“帮锅”。洋洋每天晚上给曹**发工资,曹**是帮锅的庄家赢了还能得到小费,所以比我们这些工作人员工资高,我们这些工作人员每天晚上的工资就是300元。升升、洋洋刚开始开赌场就是和冬冬(郭冬)、市区的二强四个人合作开的。

岩里村开赌场期间发生过一次打架。这个赌场是在窑洞里开的,这家人叫高**。当时是有一个外地娃(事后确认是李**)和一个陈村的、一个张一村的三个年轻人开着一辆越野车来的。这个外地娃在场上参与赌博借了王*和婷*(刘**)5万块钱,不到二十分钟就输完了。这5万块钱有3万是借的乔*的钱,另外2万是从员某己的手里借的。外地娃要走时,被拦住打了,郭*拿电警棍打了那个陈**。乔*拿小刀逼着外地娃写欠条,并让他交钥匙。直到第二天早上三、四点钟的时候,开赌场的员某某告诉乔*说是已经拿到了车钥匙,然后乔*、海*几个人才让升升开着车把这个外地娃送到三门峡市里。隔了四五天时间,我接到乔*的电话,说是这个外地娃准备还钱,怕这个外地娃找人打他让我去给他助威。当时我到以后这个外地娃已经把5万块钱打到了凡村一个叫张某某的卡上。我去的时候婷*已经和乔*走了,车已经还给外地娃了。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我丈夫员某某和郭*一起开过赌场,中间我去过场子,帮他看水箱。场上的工作人员我认识的有张三村员某丙、西阳村的乔*(王**、窑头村的二飞(曹旭东),其他的不熟悉。永方负责招呼场地安全,乔*除了在场上招呼安全有时候还和婷*(经辨认婷*叫刘**)放水;二飞在赌场就是负责“帮锅”,还有一个叫涛*的男孩负责往水箱里收钱。参与赌博的人有五六十人。

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我认识高某某,她去赌场主要是发烟的,我见她看过一次水箱,是在崤山金矿后边的一个村开的赌场。刘**在赌场上大家都叫她婷婷,她给别人送钱,就是赌场人说的“放水”,有时候我还看见婷婷和乔*一块向参与赌博的人要账。每天晚上有五六十人,有时有百十号人。

9、证人陈*甲证言。证明:我总共替洋洋往赌场拉过七八次人,其中往窑院村委送过两次,到寺下村有四五次,还有往申家窑金矿去过一次。我知道有一个婷婷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在赌场上“放水”,就是谁在赌场输钱了婷婷专门负责放钱,还知道曹**跟着洋洋一直跑具体是负责什么的我不清楚。还有一个叫冬冬的人也在赌场上跑,具体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的。

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8月16日左右,我跟着西张村镇的李*甲到了西张村镇一个水库后边的村里(寺下村)开的赌场。我在当天晚上喝了不少酒,在那个赌场玩了二十分钟时间。当时我和李*甲把借的钱都输完了,准备走的时候,赌场上的几个人把我们挡住了。把我打了,把车扣了,并逼着我写欠条,还留着人看我到天亮。还钱的时候是一个女的给我送的欠条(经确认这个女的是刘**)。赌场听说是员某某和冬冬开的。当天我把钱还了以后他们把车还给了我。

11、证人李*甲证言。证明:今年(2013)9月16日晚上我和朱某某、李*某三人一起到西张村镇庙洼村洋洋开的赌场。由于没有带钱,洋洋提出让李*某开的车作抵押,后借了五万块钱,前后有二十分钟左右就输完了。李*某准备开车走时,一个叫郭**的人说五万是他借的,想开车必须先还钱。李*某参与赌博那次是升升和冬冬是老板。郭**手下有几个人专门负责放水。一般每次参与赌博都是六七十人。听拴臣说经常在赌场的人有升升、洋洋、冬冬、乔*、海*、小*这几个人,其中升升和冬冬是主要开场的人,洋洋是升升的哥负责给升升联系参与赌博的人,冬冬、乔*、海*、小*负责赌场上的稳定,升升负责来往赌博的人路上安全。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员某己是我表哥,去年八九月份左右,我和他到西张村镇员某某和郭*开的赌场里边赌博混小费。张村有个娃叫跃跃赌博没有钱,后来海*借给他3万块钱。我们就在赌场外边等,大概等了一个多小时,这几个娃从赌场出来,说第二天给钱。这几个娃当时喝酒,说话很难听,也不答应写欠条。海*和乔*还有郭*几个人就把这几个人拉到一边说事,后来让这个娃写了张欠条,当天晚上海*把外**开的越野车开走了。郭*手里掂着电警棍把跃跃打了。开赌场的员某某接到海*哥的电话之后也赶到现场并把跃跃开车接到三门峡市区后又返回到赌场,回到赌场之后升升让海*把外**的越野车开走,当时外**还在赌场外边让乔*几个人看着不让走。第二天大概五六点左右我开车把外**送到市里。借给外**的五万块海*哥借有3万,乔*借了2万元。

13、证人员某己证言。证明:我没有给李*甲放过水,但是我给李*甲担保从婷*手里借过三万块钱,当天晚上在赌场上婷*提出让我担保她才放水。当天晚上乔*也给李*甲放了2万块钱的水,总共给了李*甲5万块钱,后来李*甲和一个外地娃赌博把钱输完了。李*甲和外地娃走的时候被拦住了,李*甲要报警。郭*上去就朝李*甲脸上打了一耳光,然后小*掂了一根电警棍朝李*甲脖子上电了一下。洋洋给升升打电话说了这事,升升来把李*甲拉走,乔*开始打外地娃,让他写欠条。这个外地娃写过欠条之后,乔*又提出把外地娃的越野车扣下来了。后来大概隔了一个小时左右我让我兄弟王某某开车把外地娃送到三门峡市里。后来过了几天,外地娃把五万块钱打到工行卡上。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员某某、员某甲和高庙的郭

冬几个人组织聚众赌博。我认识乔*(经辨认确定乔*是王*),他是跟着员*某、员*甲、郭*几个人开赌场负责招呼赌场的。郭*是负责开场、放水的,有时候没有人开场的时候郭*亲自上去打牌坐庄,有人的时候郭*就坐在旁边陪大家一起赌博,场上的人都叫他冬冬,都知道冬冬是放水的,放水就是放高利贷。

1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一天晚上,陈某某带着我去了一次员某某他们在寺下村开的赌场。在路上,听坐在车上的人说这个赌场是高庙的冬冬(郭*)开的场。员某甲是升升和冬冬在赌场安排的主管,场上的事都听洋洋的。郭*还带了几个小*,算是打手,也招呼赌场上的秩序。就是推饼、推锅赌博的,洋洋、升升、冬冬他们看没有人的时候就会亲自坐庄让大家参与赌博。西张村镇西阳村的乔*在门口给到赌场的每个人发小费。第二次还是和冲冲去崤山金矿老选场一次,还有一次是和洛阳的李*某、陈村的李*甲三个人一块去的庙洼村开的场。这次是李*某缠着我要去看热闹,李*某是李*甲的伙计,李*甲也没去过这样的场合,大家就坐着李*某开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牌号没注意)到西张村镇的庙洼村升升他们开的赌场。李*某以他开的越野车做抵押,从洋洋手里拿了五万块钱,前后不到二十分钟就输光了,李*某要开车离开赌场。郭*和乔*还有几个看场的小*一起出来把李*某的车挡住不让走,要求李*某还五万块钱,李*某看见挡车,就提出报警,郭*他们听见李*某提出报警上去就打,之后他们逼着李*某写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然后把李*某的车钥匙拔下拿走,同时让人看着李*某直到第二天才让李*某离开。听说李*某给乔*了五万块钱才把车开走。

16、证人员某乙证言。证明:大概是今年(2013年)9月份左右,我村刘*甲找到我说有几个人想到我家里玩玩,当时说一天晚上给我500块钱,我想着海丰仅仅是想打麻将赌博就不知道他们耍得很大。听场上人吆喝说这是洋洋的场。第二次他们要到我家开场,我告诉他们第一次开场把我家门都挤坏了,要求他们多给钱。这次他们走的时候给了我1500块钱,海丰向我要了500块钱。

1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郭*和我合伙开了几次赌场。我开的赌场人数老是五六十人。升升赌场我知道是升升媳妇高某某和洋洋看水箱,曹**在赌场上维持秩序,乔*在场上放水,小*、涛涛几个人在郭*和升升合作期间也在场上帮锅。

18、证人刘*甲证言。证明:我村的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二村的员*甲想到我村里找一个开设赌场的地方。我就找了我邻居铁让的新房当场地,两天给了他1000元。第三次是到我村杨**的家里开的,走的时候给了石让500块钱,给了我500块钱。第四、五次是在我村员*乙家里开的。第四次给了员*乙500块,第五次是高*甲直接找的洋洋说给他500少,要了1000块。这些赌场是洋洋、冬冬和二强几个人开的。每次参与赌博的人基本上都在一百人以上。

19、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我用我的车给员某某、员某甲拉赌博用的木板等工具。一般都是洋洋直接给我发工资,乔*给我捎过一次,每次数额不等,多的时候有七百,少的时候给过一百。我去过的赌场有寺下村郭建合家里的车库四次、庙上村天井窑院两次、窑院村委办公室两次、坡头村一个小路下一个窑洞一次、岩里村两次、白草湾的一个荒地两次、崤山金矿一个选场一次。我只知道这些赌场是洋洋和升升开的,有时候他们还和别人合场。我知道婷*和乔*一块在赌场上“放水”。一般在赌场上参与赌博的少的时候几十人,多的时候上百人。

20、证人员某丁证言。证明:我从今年(2013)年9月上旬到10月上旬从三门峡市给西*村镇赌场拉过参赌人员。我拉的几次参赌人员都拉到了寺下村、窑院村委、崤山金矿附近,还有崤山金矿右手往后边的一个村子,白草村半沟里。我进过几次赌场估计有100多人。窑头村的曹**在赌场上负责“帮锅”以及帮助庄家收钱发钱。乔*在赌场上负责“帮锅”同时还和婷*(刘**)一起“放水”。

21、被告人郭*、王*、曹**、刘**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四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中刘**无前科。被告人郭*2011年3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王*2009年4月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2010年9月因抢劫罪被三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22、抓获经过三份。证明:被告人郭*于2014年3月19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27日在山西省运城市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抓获。被告人曹**于2014年5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3、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因涉嫌赌博犯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刘**到山西平陆参与赌博,后于2014年6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4、灵宝市看守所证明、湖滨区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郭*于2011年3月25日被三门**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当日释放。

25、罚没票据。证明:被告人郭*、刘**退赃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王*、曹**、刘**以营利

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罪名不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的行为不应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累犯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王*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辩称其不是赌场的组织者,只是赌场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郭*伙同员某某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曹**、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称指控其和王*给李某某“放水”5万元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刘**和王*等人向他人“放水”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员某己等人证言相印证,能予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且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刘**积极退缴涉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本案性质、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46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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