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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至8月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自购桌椅、麻将、“水箱”等赌博工具,组织多人在灵宝市阳店镇下庄村王某某养猪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期间共计抽头渔利10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甲、王**、何**、吕某某、何**、王**、李**、颜某某、王**、张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自购桌椅、麻将、“水箱”等赌博工具,在灵宝市阳店镇下庄村王某某的养猪场内开设赌场,于2013年8月6日晚至8月9日凌晨期间,组织多人在该赌场内赌博,期间共计抽头渔利达10万余元。8月9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资及抽头款198812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何某甲、王**、何**、吕某某、何**、王**、李**、颜某某、王**、张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张**、李*、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领条、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组织参赌人员赌博的事实;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何某某所开设赌场是在农村的养猪场中,属临时租赁,不固定,地点偏僻并相对封闭,赌场规模相对较小,参赌人员赌博时间短暂且不持续,参赌人员均为何某某等人纠集,相对固定,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故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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