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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渑池县城五里河某某宾馆内开设赌场,组织乔某某等多人以“推饼子”进行赌博,赌注为100元至300元不等,从中抽取费用4万余元。开设赌场期间,刘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饮水、香烟、交通和赌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渑池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投案。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罚没。审理期间,王某某又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缴款凭证,罚没票据,义马市公安局对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等条件,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抽头渔利4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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