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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范**开设赌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范百生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

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霍**(已判决)多次在陕县高阳山附近、三门峡**东方红水库、高庙乡位家沟村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以推饼方式下注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期间,由被告人范**联系赌场所用场地。

二、非法拘禁

2014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霍**、高**、金利峰、席**、张*(已判决)等人以参赌人员王某某、曹某某在赌博时“出老千”为由,将二人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位家沟附近田地,对二人进行殴打,当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高**、金利峰、席**、张*等人又开车将王某某、曹某某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石灰场附近一废弃猪舍,再次对曹某某殴打,并让王某某、曹某某赔偿赌场损失86000元,当日8时许,范某某、霍**、高**、金利峰、席**等人带王某某、曹某某在三门峡市南山脚下等待王某某亲属送钱时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范**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范**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霍**(已判决)多次在陕县高阳山附近、三门峡**东方红水库、高庙乡位家沟村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以推饼方式下注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期间,被告人范**分别联系了在磁钟乡东方红水库、高庙乡位家沟村开设赌场所用场地。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霍**、高**、金利峰、席**、张*(均已判决)等人以参赌人员王某某、曹某某在赌博时“出老千”为由,将二人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位家沟附近田地,对二人进行拳打脚踢,王某某承认“出老千”行为,当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高**、金利峰、席**、张*等人又开车将王某某、曹某某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石灰场附近一废弃猪舍,再次对曹某某拳打脚踢,并让王某某、曹某某赔偿赌场损失86000元,王某某同意联系亲属借钱退赔43000元,曹某某表示愿意将所赢赌资退还,至当日8时许,范某某、霍**、高**、金利峰、席**等人带王某某、曹某某在三门峡市南山脚下等待王某某亲属送钱时被公安机关解救。

另查明,1、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范**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高渝杰。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另案处理人霍**、高**、金利峰、席**、张*、郭**、胡**、李**、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范**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范**开设赌场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案犯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范百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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