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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罪、非法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三门**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暨原审被告人霍某某、高某某、金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霍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罪

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范*甲(另案处理)多次在陕县高阳山附近、三门峡**东方红水库、高庙乡位家沟村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以推饼方式下注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期间,安排被告人高某某为赌场提供案台、麻将等赌博工具,雇佣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接送赌博人员三次;胡某某开车接送赌博人员两次;李某某开车接送赌博人员一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霍某某、郭某某、高某某、胡某某、李**的供述,另案处理人范**、范**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范**(另案处理)、高某某、金某某、席某某、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以参赌人员王某某、曹某某在赌博时“出老千”为由,将二人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位家沟附近田地,霍某某、范**等人对二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王某某承认“出老千”行为,当日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范**、高某某、金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等人又开车将王某某、曹某某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石灰场附近一废弃猪舍,并让王某某、曹某某赔偿赌场损失86000元,王某某同意联系亲属借钱退赔43000元,曹某某表示愿意借5000元退还,席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曹某某拳打脚踢,至当日8时许,霍某某、范**、高某某、金某某、席某某等人带王某某、曹某某在三门峡市南山脚下等待王某某亲属送钱时被公安机关解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高某某、席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人范**、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张某某、胡某某、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黄**峡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撤销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霍某某上诉称,是王*乙、范**等人设局,骗其上当。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提出是王*乙、范**等人设局,骗其上当的上诉理由,经查,霍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法应对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因受蒙蔽而陷入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霍某某、高某某、金某某、席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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