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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邢某某在鄢陵县太平街10号和鄢陵县乾明寺路1759号分别开设两个游戏厅赌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聘请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游戏厅的经营管理,招募游戏厅工作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结算服务。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许昌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对鄢陵县太平街10号和鄢陵县乾明寺路1759号进行检查,当场在乾明寺路1759号游戏厅内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4台,其中3台每台有8个可独立操作位,1台有10个可独立操作位,共计可独立操作位34位;查花机1台,共8个可独立操作位;老虎机2台,合计可独立操作位44位,赌资500元。在太平街10号游戏厅内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3台,其中1台可供8名玩家独立操作位(现场检查为已损坏机器),其余2台每台有10个可独立操作位,合计可独立操作位20位,赌资1000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共计64个可独立操作位,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2014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主动到许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陈**、赵*、刘*、王**、李**、杨*星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许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提取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赌场机认定书、许昌市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鄢陵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鄢陵县公安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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