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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李**、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以来,被告人董**、李**、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3台可同时供26人独立操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并将上述打鱼机放置在襄**东商贸城内一处出租屋内,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董**、李**、李**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李**、李**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李**、李**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以来,被告人董**、李**、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3台可同时供26人独立操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并将上述打鱼机放置在襄**东商贸城内一处出租屋内,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3月10日李**、李**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姜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李**、李**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崔某某、王**、贾某某、王**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电玩铺方位图、赌博机记账账本、实验笔录及现场视频、扣押物品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李**、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李**、李*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予以支持。董**、李**、李*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李**、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董**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人董*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作案工具打鱼游戏机主板3块;违法所得赃款6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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