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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王**、王**、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王**、王**、张*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王**、王**、张*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以来,被告人柳**、王**、王**共同出资,购买2台可分别同时供8人独立操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并将上述打鱼机放置在襄城县首山大道路东由张**经营的伯爵台球城内,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柳**、王**、王**、张**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柳**、王**、王**、张**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王**、王**、张**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以来,被告人柳**、王**、王**共同出资,购买2台可分别同时供8人独立操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并将上述打鱼机放置在襄城县首山大道路东由张**经营的伯爵台球城内,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1月14日、17日、19日,柳**、王**、王**、张**分别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王**、王**、张**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卢某某、周某某、岳某某、李**、聂某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据保全及没收违法所得清单、实验笔录、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王**、王**、张**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柳**、王**、王**、张**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予以支持。柳**、王**、王**、张**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柳**、王**、王**、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没收作案工具打鱼游戏机主板2块,苹果机1台;违法所得赃款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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