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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长葛市大周镇金汇不锈钢北门对面开设赌博游戏厅。2014年9月21日19时许,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赶往现场,当场查扣被告人周某某游戏厅内共3台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长葛市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鉴定,3台捕鱼游戏机均能正常使用,具备上分、退分功能,且供个人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共有22位。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所经营的游戏厅内3台捕鱼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1日对涉案物品捕鱼机3台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路某某、周某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捕鱼机3台由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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