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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长葛市107国道东转盘南300米路西门面房内,开设赌博游戏厅。2014年5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特殊警务大队接群众举报,赶往现场,当场查扣朱某某游戏厅内共12台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其中捕鱼机4台,龙虎斗游戏机1组8台。经长葛市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鉴定,该12台游戏机均能正常使用,具备上分、退分功能,且供个人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共有40位。认定朱某某所经营的游戏厅内捕鱼机4台、龙虎斗游戏机8台,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被告人朱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物品捕鱼机4台、龙虎斗游戏机8台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40元已予以收缴。现长葛市公安局已将上述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予以销毁,违法所得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侯某某、李*某证言、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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