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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7、8月份期间,康**(已判)以盈利为目的,纠集多人在禹州市鸠山镇闵庄村被告人杨*新家中聚众赌博2次,抽头渔利6000元,被告人杨*新为康**等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获利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期间,康**(已判)以盈利为目的,纠集多人在禹州市鸠山镇闵庄村被告人杨*新家中聚众赌博2次,抽头渔利6000元,被告人杨*新为康**等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获利2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杨*新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其家中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悔罪表现,可使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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