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日至20日,被告人吕**购买赌博机并雇佣*某某作为工作人员,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星芮宾馆后院达发物流院内二楼一房间内开设赌场,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

2015年4月20日17时许,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博机48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的供述,证人田某某、何某某、卓某某、毛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反映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吕**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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