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二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以来,绰号“白三”、“边果”(均在逃)组织石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姜**、晁*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姜**(另案处理)提供的停靠在濮阳县梨园乡聂固堆村东黄河河面上的船只上开设赌场,召集多人利用牌九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三万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刘*甲多次在赌场负责记账工作。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刘*甲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石某某、程某某、刘*等人证言,案发经过,到案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甲明知是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参与并在赌场负责记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首先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己不懂法不知道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参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刘*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以来,绰号“白*”、“边*”(均在逃)组织石某某等人多次在濮阳县梨园乡聂固堆村东黄河河面上他人提供的船只上开设赌场,并召集多人利用牌九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刘*甲多次在赌场负责记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我吃饭时认识了四*,认识当天我就跟他去了赌场,去了一次我不想去了,他给我一个手机卡说打电话方便。后来我又来找四*,他说赌场里不养闲人,让我在赌场里记账,大概一月三千元钱,具体多少到时候看情况。赌场是谁开的我不知道,有两三个组织者。我在赌场里不摸钱,只记账,就是赌场里谁还钱,谁拿钱我记一下。我有时写个“正”,有时写“个”,“正”字代表谁拿了五个,具体多少钱不知道,我认为是五千元,“个”字不知道代表多少,他们喊几个我就记几个,写“一”代表一个。他们怎么喊我就怎么记,我也不从中分红,只是拿一个工资。我在梨园乡聂堌堆村东黄河赌博船上记账有六七次,谁喊我记账不固定,因为当赌博的人都是外边的人我不认识,他们用钱的人找个中间人,他们一喊我就记住了,到天明散场的时候,其他的闲人都走了,剩下几个人要求把记的账本放到桌子上,最少有四五个账本,然后我们就出去了,他们在一块对账。除了刘*甲、“化*”记账外,还有人但我说不上名字,至少有三个人共同记账。赌场里我认识经常在水箱子那坐着的瘸子,他管着抽头的水箱子,水箱子是一个小盒子,“化*”和“四*”,别的人我不认识。四*在赌场里混工资,有时候也当牌九下赌注,其他还干啥我不清楚。我的记账本是一个带黑色塑料皮的本子。在记账的时候,一般都记前边,需要记后边时有人说分开记或者单独记。在本子后边记我也不知道啥意思,他们有人喊分开记或者单独记时我就在后边记。我记账大概有六七次,我不清楚账本里面记的是什么意思,是“化*”让我们怎么记我们就怎么记,里面怎么喊我就怎么记。本前面记的是赌场里面的人喊谁的名字,我就在名字后面画一道,上面写的“一个”,我觉得是代表的一千元。账本后面记的账是从他们拿过来的别的账本抄下来的,是化*教我怎么记得帐。赌场当完牌,他们让所有的闲人出去,把记账本留下,里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都有谁分钱我也不清楚。具体抽水、打头情况我不知道。被抓住的那个瘸子对抽水、打头的情况应该比较清楚,因为瘸子、刘*甲、被抓进来的两个女的在同一边坐着。我在船上见过老*在里边当牌九,另外还有个叫李*的也在赌场里当牌九。

2、被告人刘*甲供述证实我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干的,在赌场里记账,记在纸片上或烟盒上,是李**(我妈的干姐妹)介绍我过去的。我在赌博场里一共有一个多月时间,其中在黄河边的那个船上有六七次,其他的在鄄城农村里,场子也不确定,有时候在这,有时候又到另一个地方。我去了以后,一晚上工资三百元钱,有时候谁推牌赢了给我点喜钱,大部分都是一百元钱。每天散场的时候白*或“边果得”发工资,他们在里边也当牌九,我一共得了有两千来元钱。股东不确定几个,有时一晚上四个,有时五六个,各人拿着各人的钱,输赢是自己的,最后场里打的“水钱”几个股东平分,发过工资以后,最后一般一个人能分一万元钱左右。领工资的有混场子的,有司机,有船上的人,每个人工资多少不一样,站岗的一人二百元。腿瘸的人叫欢喜,有时看着水箱子,有时在那里边睡觉。张某某记账,刘*、程某某也记账。我记的是谁从水箱子里拿的钱,谁从水箱子里拿多少我记多少,谁看着水箱子他给我报一下。谁看水箱子不确定,其中一个叫“化*”的人看的次数较多。刘*记的啥账我不清楚,她也是用纸片记的。张某某记得啥账我不知道,她一般是自己在一边站着。程某某记的啥账不知道,她可能是用本子记的。一般情况下都是我和刘*在一起,程某某在我们旁边。程某某去的比我晚,之前我没有见过她,最近三四次她才坐到我们那一块了,刘*和我去的时间早晚差不多。我们散场以后老板对一下账,对过账之后我就撕掉了。一晚上打水的钱大概有五六万元钱,有多一点的,有少一点的。在赌博场里我依靠的是“超得”,他在里边可能放铳。每天记得账都销毁了。水箱子里的钱够一定数时,一个叫“二军的”人就拿走了,二军在赌博的船上负责运送打水钱。“超得”可能在赌场里是放铳的,“化*”在赌场里是打水的,我看见人家抽好水钱“化*”把钱放水箱子里边。“杰得”在船上支锅推过牌九,占门下过赌注,钓过鱼。“白*”、“边果”的大号我不知道,赌场里的人都喊他们“白*”和“老边”,他们是这个赌场的股东。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白*和边果得是这条船上场子的大股东,每次组织场都有他俩的股,白*的大号我不知道,边果得人家都叫他老边,“二*的”也是赌场里的股东之一,他并不是每次都入股组织场,每次组织场时都有四五个股东,除白*和边果是恒定的,其他的股东都是流动的。我看到的股东入股方式是谁是股东谁推牌九,具体这些股东有没有兑钱我不清楚。经我辨认,张某某到船上来了有四五次,我见她就在船舱口坐着,手里拿着个小本,具体记得什么账我不清楚。赌场里是用牌九赌博的,我看见的情况是下赌注的人100元到500元不等,庄家推的时候一般都是2000元到3000元不等支个锅。有望风的,具体多少个人望风我不知道。赌博的船上有个一米七四左右的稍胖的人拿着对讲机,这个对讲机是具体负责跟场外站岗的人通情况用的。在赌博开始前水箱子已经放在赌桌上了,我坐在赌桌前抱着水箱子,水箱子就是一个空牌九盒子,是涛哥安排我看的。在庄家支锅推牌九时,只要遇到通吃、通赔的情况大部分都打水抽利,把钱放到牌九盒子里。牌九盒子里的钱一般积到3000至7000元不等时,有个小某孩就把打水钱拿走给谁我不知道。每天打水从手里过的钱都有一万多元。我的腿不好,每天晚上我干一会儿打水的活就休息啦,负责打水的就换人啦。我去船上的六七次光负责打水,从手里过了有五六万元钱,替我负责打水的是个男孩。赌场里有规矩,在通吃、通赔的情况下,谁赢了都按照10%的比例从所赢金额里拿出来打水钱放到我前面的水箱子里边了。这个赌场是从2014年10月下旬开始的,我知道的一共成场了五六次,这五六次我都去了,都是涛哥带我去的。每次成场都有四五十人,大概有一半人员参赌,大部分站岗的中间都不回船上。赌场一般都是每天晚上12时开始到凌晨6时结束,结束几个股东分钱时都让我们出去,他们都是在船舱里分钱,分钱的股东大概是四五个人。我去这五六次只有一次给我了200元,其他的都是发给我100元,有时是老边发我工资,有时是白*。张某某是发牌让场里的人吃饭的,发牌用不用掏钱我不知道。饭是人用船送过来的,大概是凌晨2时左右在送饭的另一只船上吃饭。牌九具体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提供赌博船只、赌具的人都知道这些人参与赌博的情况,并且有人从中获利。提供船只的几个老头都有钱,具体给他们多少钱我不知道。

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我的朋友“二朋”让我去赌场里记账,我一共去过三次,都是在黄河一条船上,我记账用的是二朋随便找的一张纸,“二朋”把我送回家,我把记的账都给他,记啥账我也不知道,都是“二朋”喊我让我画一下我就画一下,画一道代表一万元。前两次“二朋”在车上给我共四百块钱,第三次还没有给我,就被抓住了。“二朋”在里边下钱当牌九,我看着他一次就下四五百,具体一晚上输赢多少不知道。赌博场是谁组织的我不知道,被抓后才知道张某某、刘**、刘*的名字,我第二次去时她三个都在,但干啥我没注意。

5、证人刘**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21时许,一网友李*给我发微信说去玩,后与李*到了黄河对岸的一条船上,桌上摆了一副骨牌,才知道这条船是用来赌博的。我不清楚参赌人员的情况,组织者是谁不知道,赌博场所、赌具谁提供的不知道。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边果有点拐弯亲戚,他给我联系往赌场送饭。他说晚上有个地方需要送饭,晚上12时之前把饭做熟,到时候有人接我。大概过了半个月,边果给我打个电话说这个事,每次按三十多人的标准做就行,但是饭必须是热的。我就买了一个大保温桶,做好的饭放到保温桶里面,做好后边果就让一辆无牌银白色昌河面包车来菏泽北关接我,我与两个做饭的抬着保温桶送到接送赌博人员的船上,然后这个送饭的船开到河对岸,用一根绳子把赌博的船和送饭的船捆绑在一起,赌博人员吃饭都是在送饭的船上吃。赌场里的人拿一个筹码牌,谁把筹码牌给我,我就给谁打饭,然后凭着筹码牌数我给边果算账。边果给我说每一份饭钱是25元钱,如果没人吃了就给我算账,算完账我们就走了,每次算账能算一千多元钱,我能赚几百块钱。我们回去还是坐送我们过来的船,算上昨天是第三次往赌场送饭。他们赌场的人不让我们进赌场的船,看见赌场船上围着的帆布门口有四个穿大衣的人在看门,这四个人专门负责不让外人靠近赌博棚子。岸边有放哨,具体多少个放哨的我不清楚。

7、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晚8时许,我与二*及他媳妇吃饭时二*让我跟他去打牌,可以混个工资,一晚200元,打着给他扛包的名义让我进赌场。然后我就与他及他媳妇开车去了赌场。我们下堤上了接人的船,船上有五六个我不认识的人。船就开到黄河对岸,开船的是姜某甲。我们三个上了赌博船,我看见赌桌在船中间,周围围着大概三十多人,四个人在打牌九,周围人在围观。当时我就看到晁*甲下了一把,还看见赌场有一个人把赌场抽的钱扔给石某某,石某某把钱放到兜里面。我看见船四个角落都坐着女的,但是我不知道她们是干什么的。赌博船是两个船并着的一个船赌博,另一个没有赌博,姜**、姜**在赌博船舱下睡觉。当时在赌场桌上看见一共有四五千元钱,他们当多大我不知道。不知道谁是组织者和是否有放款的。

8、证人晁*甲证言证实我去过三次赌场,分了几百元钱。我们坐船到黄河对面河南省的地方,两条船有四五个开船的人。大船上用帆布围了个小屋,里边有个大桌子,围着大桌子下赌,用牌九推。赌场里有专门抽头的,有放铳的,谁起到杠子和对子抽一百元钱,庄家推如果赢三门和输三门老板都抽水,一千元钱抽一百,收的水钱放到水箱子里,水箱子是个腿瘸的人拿着。每晚有四十人左右,参赌的就是十来个人。赌资一次有下五百的,有一千的,最多有四五千的,一晚上有人能输三万,赢的能赢两三万。其他的有混喜的、有司机,有从山东送饭的,河岸边有站岗的,这些人的工资都是从抽的钱里出。抽水一晚上听说能抽四五万、五六万元,具体不知道。我只认识一个叫晁*在河岸上站岗。我去赌场是在家没事了过去玩会看看,混个工资。

9、证人晁乙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晁**说让我为赌博的人放哨,正好我在印刷厂工资不高也不想干了,我就同意了。站岗的时候,看到有灯明过来或者有骑摩托车找野兔的人过来,就得给晁林*报告,林*给我们每个人发了一个对讲机。每晚200元,散场时先给100,另外100元是到一个月的时候一下子给3000元,一包南京牌香烟,凌晨1时至2时之间,让吃一顿饭。晁**在赌博的船上看场子,如果有人在船上找事、闹矛盾,他们看场子的人负责处理。听其他人说在船上当了有十来天。我们站外岗的人不让去赌场,参赌人员具体多少不知道。负责看场子的人有晁**、石某某,其他的人不知道。白*组织的赌场,他每天都去赌博的船上。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抓时我在离赌博现场有100米远的地方站岗,我共去了两次,“二超”给我和另外一个人拿了两件黄色棉大衣,又发了一个对讲机,当时教了教怎么用,说有车过来用对讲机报一下车牌号,有警车过来就喊,晚上不让睡觉,中间晚上管一顿饭。当赌博的船“二超”不让我进去,不知道谁组织的赌场。

11、证人晁丁证言证实我在赌博场看场,当时有人把我们运到河西边,一叫“二哥”的给我们七八个站岗的开始分岗,然后我们去各自的岗位站岗。有时候两个人一个岗位,有时候一个人一个岗位,两个人一个对讲机,如果发现情况通过对讲机给二哥汇报。我认识晁*,因为我们两个分到一个岗上,而且我们两个家离的近点。这个二哥在赌场应该是负责外面站岗的,他们不让我们站岗的靠近赌场,赌场在船上用帆布围着一个屋,门口有内部人站岗,我们只负责外面的情况,我们这些站岗的来比赌场里的人早,走比赌场里面的人晚,所以里面的情况我不知道。我们这七八个人,有时候分四班有时候分五班,外面有四个岗点。我在赌场站岗有十天左右,一天给一二百元钱。我来赌场站岗时晁*就在赌场站岗。

12、证人姜*乙证言证实我和姜*甲负责来回接送来赌博场参与赌博的人。姜*丙负责给我分配接送任务。姜*甲负责去领钱,然后再把我应得的钱给我。他们是用牌九赌博的,其他情况不知道,有望风的,具体多少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组织者、发起人是谁。赌博用的船只是我们一起合伙提供的,我和姜*甲负责提供接送来赌博的人的那条船,韩某某、姜*丙和姜*丁负责提供用于赌博用的那条船,至于赌具我就不知道了。我们都知道他们租船是用于赌博的,我们五个人两条船,每船每晚600元钱。我一共获利300元钱。我出租船只就想挣点钱。

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姜**、姜**负责摆渡用于赌博的那条船,姜**是舵手,我和姜**是撑船的。被抓时我与姜**、姜**都在船舱下边睡觉。他们当赌博的在上边甲板上当的。组织赌场的听说有鄄城的、菏泽市的,具体是谁、几个人不知道,我是划船的。我知道的已经用我们的船在船上赌了五次,都是晚上11时许到第二天6、7时散场。在船上当赌博的有大概有四十人,我一个人也不认识。中间晚上小船还负责送饭。我知道这条船被人雇佣后是用于赌博的。

14、证人姜*甲证言证实我为赌博人员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大概晚上十时,开始来人,我把来的人用我的小船送到姜*丙的大船上,姜*丙的大船在河西边。大船在河西边不用动,我的小船接送人。一晚上运三次或两次,看来的人多少了。我干了三天了,最后一晚上让你们抓了。我不清楚赌场里面的情况,只负责运人。

15、证人姜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9时许,我和姜**把用于赌博的船只渡到临濮镇黄河边对岸,21时许,用于渡人的那条船开始渡人过来,23时左右,用于赌博的那条船开始赌博,这个时候我就跟我的两个伙计姜**、韩某某在用于赌博的船舱里睡觉。至2014年11月4日他们租船已经租了有十天,每次都是姜**领了钱再给韩某某和我,一天三百元。他们警告我们不许靠近,只负责开船,他们以何方式进行赌博及赌资的大小、数额、种类我不清楚。我知道有望风的,我见他们都穿着绿大衣,提着包下船走了,大概有三四个人。我不清楚参赌人的基本情况,不知道赌场的组织者、发起人是谁。

16、证人姜*丙证言证实我是开船的,不知道谁组织的赌博场。船是韩**、姜*丁和我合伙的。当赌博用了两条,有我们一条大点的,另外一条小点的是姜*乙与别人合买的。这五天都是在河南聂堌堆东边黄河边当的赌博,散场后我们再把船开到山东,船上参赌人由小船接走。小船上两个人,一晚上给他们三百元,小船负责把当赌博的人送到大船上,散场的时候再过来接人,中间晚上也负责送饭。

1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22时30分,我的朋友“小*”打电话说玩去不,玩儿的意思就是到赌场转转混个工资,一晚上一顿饭200元工资,我同意了,而后去了三天,共得了600元的工资。小*开着车带我去黄河边了,走到有人接,管接人的就是望风的当时接我们的船上有三四十人,到对岸后我们上了另一条船。赌博的那条船在黄河里边,是用牌九赌的,我看见下赌注的五百元起步,有输急的一次下注达到一万元。庄家推的时候一般是5000到7000元不等支锅,因为牌九就是这。昨天晚上赌船上有人支锅推,有人占门下赌注,有人钓鱼。“小*”给我说光站岗放哨的就有一二十人,快天明时我见了两三个穿绿大衣的放风的。参赌人员、赌场组织者的情况我不清楚。提供赌具的人抽水的比例是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不等,如果是一方赢取500元,打水有100元,如果一方赢取的数额是1300元,打水是200元。我看见的推家、占门的前面一般就是五六千元,有的人输干了还想当牌九,就从我辨认照片的21号张某某处借钱,一般都是用一万块钱抽几百元钱,具体不清楚。赌船上一般有三十多人,中间有来的、有走的,走的大部分是输干的人。当牌九过程中占门的一般后边都有两个搭伙计的,占门、推家桌面上的钱输完,有时候后面伙计直接把钱扔到桌子上。

18、证人刘*丙证言证实我跟着朋友“鲍*”坐船去的赌场,船上有十来个人,有两个人把船划到对岸,岸边有条大船,船上用帆布搭了个棚子,里边有四五十人围着一张桌子当牌九,有四五个人占着门当,有七八个人钓鱼下赌,其他人都是看的,岸边有放哨的。赌场里一般一门前面都是一两千元,每次下赌注是三百元起步,少于三百元不让下,上不封顶。我见到最多的一次有人一次下了七千元左右。庄家支锅一般都是三四千元,有一次庄家通杀是最多一次杀了三万元左右。我见到一晚上直接参赌的有八九个人,听说里面的人一输就是三五万元。我没有参赌,我去是想混点工资。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跟某兵一起去的赌场,在黄河岸边靠近河南地界停靠的两条船上。辨认的照片中1号、5号、12号、14号是开船的。2014年11月3日晚我跟某兵来到林卜乡黄河大堤,在那大概有二十多人,等了一会我们上了船,把我们送到河对岸的赌场啦。我一直在旁边看别人赌博,凌晨两点我坐在椅子上睡着了,凌晨四点有人喊,我就跟着人跑。赌船上大概有五十多人,中间有个赌桌,四个人在打牌九,旁边七八个人在钓鱼,旁边围的人有时候下、有时候看。最低下300,我看见最高的下了5000。他们是百分之十的抽水,输赢都抽水,抽水是场主抽的。15号是抱水箱子的,我看见抽水的钱都放在水箱子里啦。赌场里有人放钱,是谁不清楚。我是头一次去,听某兵说当不当就能分几百块钱。场子里的规矩是谁用钱都是用一万每次抽六百元,到手是九千四。场主组织赌场还在赌场里放铳,这个赌场光抽水一晚上就有十几万元。

20、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22时,我与郭某某第一次去赌场混个工资。在赌博的船上有三十多人,用牌九赌博的。我看见下的赌注一百元到二百元不等,也有下三百五百的。庄家推的时候每次支锅的金额我不清楚。昨天晚上赌船上有人支锅,有人占门下赌注,有人钓鱼。郭某某给我说有望风的,多少人望风我不知道。

21、证人姜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公安局在濮阳县梨园乡聂堌堆村东黄河岸边一条船上抓赌时我在离赌场50米远的地方,是王*安排我在那等的。我一共来过这个赌场四次,王*在那个船上赌博,散场时他给我100元,有时200元。去赌场时我没有带钱,有时王*带两三千块钱,他让我给他拿着钱,输了再给我要。

2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7时,我与超得开车来到林卜大堤到船上看赌博时被抓住了。不知道谁是这次赌博的组织者。

23、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23时,我和一个叫“阿*”的去的黄河边用于赌博的船上,进去后我看到有当牌九的,大概三十人围在桌子旁边。我看见下的赌注400元到500元不等,偶尔有人下1000元的。赌场上有人支锅推,有人占门下赌注,有人钓鱼,庄家每次支锅的金额我不清楚。

24、证人刘**言证实我和一个叫“明*哥”的一起去的赌场。当天晚上我们坐船到了河对岸,我在运人的船上睡着了,他去另一个船上。我不知道赌博船上的情况。

25、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晚,我跟永*一起去黄河边赌博的一条船上,我在运我来的那条船上睡着了,后来公安民警就把我抓住了。赌船上的情况我不清楚。

26、混合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石某某是经常在赌场水箱子旁坐着腿瘸的人,黑色日记本是其记账用的本子;经刘*甲辨认石某某是组织打水抽头,在赌场水箱子旁坐着,走路不方便的人,朱某某是为赌场送饭的人,自己记账用的都是纸片和碎烟盒;经石某某辨认姜**、姜**是撑船的,赵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下赌注,自己与刘*、刘*甲负责打水,张**是在赌场经常混赌博场的人,张*某是记账的;经王甲*辨认刘*丙、赵某某、朱某某是支锅推牌九的,朱某某是钓鱼的,石某某是打水抽头的,韩某某、姜**、姜**是撑船运人的,程某某、张*某是赌场记总账的,刘*甲是打水点钱的;经刘*丙辨认张**在赌场看场,维持秩序,石某某在刘*丙三次去赌场过程中均在赌桌边坐着,刘*在赌桌边角落坐着,二人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张*某在赌博现场,晚饭时给人发筹码去另一条船上吃饭;经赵某某辨认姜**、韩某某、姜**、姜**是撑船的,石某某是管理抽水箱子的,刘*、刘*甲、程某某是记账的,朱某某是送饭的;经*某某辨认姜**是撑船的;经张**辨认韩某某是开船的,姜**、姜**、姜**是撑船的,石某某是管理抽水赌资的,晁*、晁*甲是钓鱼的;经晁*甲辨认姜**、姜**、姜**是撑船的,刘*丙、赵某某占门参赌、下赌资的人,石某某是收抽水钱看水箱子的人;经晁*辨认姜**、姜**、韩某某、姜**、姜**是撑船的人,晁*是站岗的,石某某是看场子的;经李某某辨认晁*是站岗的,韩某某、姜**、姜**是开船的;经晁*辨认姜**、姜**、韩某某、姜**、姜**是撑船送人的,晁*是站岗;经姜**辨认姜**、韩某某、姜**是撑船送人的;经辨姜**辨认姜**是开船的;经姜**辨认姜*己是负责站岗的,张**在船上维持秩序、看场子的人。

27、检查笔录证实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民警到达聂堌堆村东的黄河边的船上,在石某某见证下依法检查该船只,当场收缴用于赌博的牌九一副,查获无主皮包两个,内有钥匙一串、手机两部、账本三本。

另有: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身份情况说明、梨园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查情况统计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参与并在赌场负责记账,抽头渔利达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刘*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认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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