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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焦某某伙同濮阳县白罡乡小寨村村民赵某某、山东省鄄城县彭楼镇前李庄村张**(均已判刑)预谋后,在濮阳县白罡乡小寨村原村委会废弃的院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利用牌九进行赌博十余次,并按10%的比例从赌资中“抽头儿”,从中牟取利益。其中焦某某联系介绍部分参赌人员,在赌场内参与管理,并为山东参赌人员提供担保。2013年4月16日零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查处该赌场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6人,查获赌资87081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焦某某,宣读了证人赵某某、张**、梁*、刘**、陈**、常某某、魏某某、陈**等人证言,出示了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证明、鄄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焦某某询问笔录、连某某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零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濮阳县白罡乡小寨村查处一处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6人,查获赌资87081元。经查,该赌场系被告人焦某某伙同濮阳县白罡乡小集村赵某某、王称固乡梁*、山东省鄄城县鼓楼镇张**(均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3月起断续开设,该赌场由赵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并组织濮阳部分参赌人员;焦某某联系介绍部分参赌人员,在赌场内参与管理,并为山东参赌人员提供担保;张**负责联系及接送山东参赌人员;梁*在赌场内帮忙按10%的比例从赌资中抽头渔利。

另查明:1、2004年8月20,被告人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

2、2014年1月12日14时许,鄄城县李进士堂镇苏门楼村焦某某到鄄城**出所反映盗窃线索,民警接报后迅速出警,将盗窃嫌疑人抓获,后依法将两人刑事拘留,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濮阳县白罡乡小寨村的赵某某找自己商量开设赌场,让自己找人赌博,自己知道张*某好玩儿,就介绍了张*某和赵某某认识。后来自己多次同张*某等人去濮阳县一个农村赌博,赌场一般都是从晚上11点多开始到凌晨2点左右结束。自己在赌场时玩,有时也打打帮手,给别人发烟、发水,有时山东的人赌输了没钱还,自己就出面担保。这个赌场是赵某某的,他提供地方、赌博用的案子和烟、水什么的。自己不参与赌场分红,只领工资,不知道这个赌场挣多少钱,挣的钱如何分配。每次散场后赵某某给自己钱,总共下来是1000多块钱。

2、同案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自己和山东的张*某商量开设赌场,自己找好在本村老村委会堂屋西耳房里玩牌九。张*某负责在山东那边找人玩。赌场里按10%的比例抽头,抽头的人是梁*。参与赌博的人也有跟自己联系的。赌场每天有一、二十人参与,最多有三十多个。自己找了本村的人在赌场放哨。赌场的山东人里除了张*某还有焦某某(别名“山山”)、魏某某、任**。

3、同案人张**供述,证明2013年正月十五以来,自己在濮阳县白罡乡小寨村委堂屋西耳房的赌场内参与推牌九赌博有十几次。该赌场是小寨村的赵某某(绰号“老四”)和山东鄄城的焦某某开的,自己在赌场里混工资。焦某某、梁*、赵某某他们都发工资,赵某某、梁*发的次数多。焦某某负责接人和联系参赌人员,维持赌场秩序等,自己帮他联系人来赌博。梁*负责抽头渔利,这个地方是赵某某安排的,站岗放哨的人也是他安排的。赌场不是天天开,有时会隔几天,一般从晚上十点开始,当上两三个小时就结束了。每天晚上能抽个万儿八千的。

4、同案人梁*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后2、3月份,白罡小寨村赵某某(自己叫他四哥)在他村的老村委会成了个赌场,自己在赌场里给他帮忙按照赌资的10%“抽水”,一共有一个多月。赵某某给自己发工资。听赵某某说山东那边有人想参股,是谁自己不清楚。山东人参股后山东那边的人也来这边赌博了。这个赌场参赌人员大部分都是打电话叫的。有的是赵某某打电话叫的,山东那边也是有人打电话叫的,还有的是听说自己去的。外围放风的人都是濮阳的,具体谁找的不清楚。

5、证人赵某某、刘**、常某某、魏某某、孙某某、李**、陈**、瞿*、张*、刘**、吴某某、程某某、陈**、周**、李**、马某某、王*、李*、丁某某、王**、邹**、邱某某、张*乙、管某某、陈**、陈**、陈**、朱某某、邹**、任某某、陈**、陈*牟证言,均证明2013年4月15日晚其一伙人在濮阳县白罡乡小寨村老村委会内“老四”开设的赌场参赌,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情况。

6、证人连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自己在旧城派出所值班时,一名30多岁的男子来所反映他从旧城镇南葛楼经过时,看见两人驾驶摩托车偷狗,自己询问他姓名和联系方式时他不告知并要求保密。随后自己安排民警出警在南葛楼村北地里将偷狗的李**、李**二人当场抓获。后将二人以盗窃罪立案侦查。2014年4月初,提供线索的男子到所内询问其举报偷狗线索的处理情况,经询问该男子叫焦某某。目前李**、李**盗窃一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7、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9日,焦某某来派出所询问其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其到派出所来反映偷狗情况后的处理情况。并说明这次来到派出所询问,是因为其赌博被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处理,其认为有立功表现,想争取宽大处理。

8、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旧**出所证明,证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许,鄄城县李进士堂镇苏门楼村焦某某到旧**出所反映:其本人从旧城镇南葛楼村经过时,发现两名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驾驶一辆黑色125两轮摩托车以投毒的方式偷狗。接报后旧**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在南葛楼村村北地里当场将偷狗的李**、李**两人抓获,后依法将两人刑事拘留,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另有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焦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焦某某能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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