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孙*甲伙同孙*乙(另案处理),在某某商城南门西侧二楼购置14台赌博机,利用兑换积分的形式开设赌场,进行盈利。经查,赌资总额达89698元,违法所得3599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孙**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非法购置赌博机,采用兑换积分的方式,供他人赌博,赌资额达89698元,非法所得35998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甲到庭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