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宝贵、张**、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一案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6日、2012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

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河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又名小*),男,1979年8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张**、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楚**,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蔡**、张**、张**通过管**(已判刑)纠集,伙同他人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通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控制泥鳅市场等手段,形成了黑社会犯罪性质的组织。2006年6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蔡**、张**、张**在管**的安排下,多次在濮阳市内、内黄县等地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中蔡**参与10起,张**参与7起,张**参与2起。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张**、张**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参与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参与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辩解在两次参加中没有召集参赌人员,仅为王**(已判刑)“放铳”,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管国军织织人员分别在濮阳市开州路南段黄鹤楼茶庄、濮阳市**岸地下室和濮阳市金桥家具城谷xx的办公室组织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蔡宝贵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为参赌、放哨人员发放工资,伙同王**、袁**、张**、于**(均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场达一个月之久,从中牟利约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张**、袁**、赵**供述及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冬,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大庆路咖啡时光小区内组织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蔡宝贵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替股东看管赌场)、“抽水”(替*家抽利润),为参赌人员、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开设赌场二、三天,从中牟利约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赵**供述及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冬,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金桥家具城谷xx的办公室内组织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蔡宝贵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开设赌场二天,从中牟利约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赵**供述、证人谷xx证言及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3、4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内黄县后河乡小徐村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负责“看锅”、“抽水”,被告人张**、张**负责在场外管理“水箱”(管理管国军的利润),开设赌场三个多月,从中牟利约6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蔡宝贵供述:证实2007年三四月份到2008年春节前,管**断断续续在内黄开赌场开了有三个月的时间,地点是内黄的“四牛”联系的内黄后河镇一个农村家里面。在这个赌场里是“三国(全名杨**,40多岁)”联系蔡宝贵去的内黄赌场,在赌场里蔡还是负责“看锅”。赌场的工资都是张**负责发放的。

2、同案人管国军供述:证实管国军在内黄后河乡一个村里开的赌场,内黄开设赌场加起来有三个月时间,管国军只带张**一个人,让他帮忙看着水箱记账,他自己带了几个人在外面放风,另外张**还负责联系濮阳的赌客去场内参赌。这期间总共获利大概八十多万元。内黄赌场开的时间是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1月份,累计开了三个多月。张**在那干了有十几天时间,他主要在场外背着钱,每天200元工资。蔡**在赌场内一直看锅、抽水,管**有时也看锅、抽水。每天晚上赌场结束后,蔡**或者小*发工资,蔡**和小*每天二、三百元。

3、同案人王**供述:证实内黄后河乡赌场,蔡**、管**负责抽水,张**管理抽水钱,程**带人来参赌,并放铳。

4、同案人程**供述:证实程**带人去管国军内黄赌场有几十次,其主要是放铳或背包。内黄赌场组织者是管国军、四牛、付*。蔡宝贵和管**负责看锅、抽水,小*负责在赌场内监督管理,小*的手下兄弟负责背水,邢**、管**、王**等人在赌场放铳。蔡宝贵、管**、付*、四牛联系参赌人员。

5、证人杨xx证言:证实赌场里有三、四十口人,只认识张**、张**、四牛、国得。张**、张**负责管水箱。

6、证人李xx、董xx、刘xx、张**、董xx证言:均证实管国军伙同杨**、宗明运开设赌场的事实,张**、张**、蔡**系开设赌场的共犯。

9、河南省**民法院(2010)濮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由该院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

上述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赌场内的分工,且有同案人的供述予以印证,濮阳**民法院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出判决,足以认定。

(五)2007年8、9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商银行招待所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负责在赌场内“看锅”、“抽水”,为参赌人员、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被告人张**负责“背水”(看管从赌场内抽的钱),开设赌场一、二天,从中牟利约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程**供述,证人汪顺合证言及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7年8、9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腾龙宾馆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张**负责“背水”,并安排其手下放哨,为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开设赌场二、三天,从中牟利约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程**供述,证人王**、光永志证言及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7年10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中心广场西侧的上岛咖啡楼上的跆拳道馆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张**负责“背水”,并安排其手下放哨,开设赌场四、五天,从中牟利约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程**供述及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7年10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中原路客香来西餐厅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张**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背水”,发放工资,开设赌场五、六天,从中牟利约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程**供述及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7年冬天,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任丘路油田党校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张**负责“抽水”,并安排其手下放哨,为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开设赌场七天,从中牟利约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程**供述及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6年6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资料公司家属区一平房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负责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张**负责放哨,被告人张**负责帮助“放铳”(放高利贷),开设赌场约一个月,从中牟利约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管国军供述:证实管国军于2006年夏天在中原油**限公司找地方开了个赌场。赌场内人员都是管国军安排,蔡宝贵负责看锅、抽水,小*负责背包,王**负责安排参赌人员住宿。赌场开了一个月时间被濮**警支队抓了,赌场每天能抽三、四万,多时七、八万。蔡宝贵、小*给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发工资,剩下的管国军和股东分。赌场总共抽水约一百五十万左右。

2、同案人王**供述:证实油田资料公司家属院赌场是管国军组织的,蔡**负责看锅、管账、抽头,蔡**联系海*,海*联系山东赌客。王**放铳、安排住宿,张**、史**、张**站岗看门。

3、同案人史**供述:证实管国军让张**背水,王**、张**放铳。

4、被告人蔡宝贵供述:证实2006年7月,一个叫“小宝”的说管国军在五**料公司院内开了一个赌场,蔡宝贵联系了山东的“海奎”,带了一些山东人到濮阳**公司院内的赌场,经常推牌九赌博。蔡宝贵在这个赌场里都是负责“看锅”,

5、被告人张**供述:证实是管国军联系的赌场,在赌场内,管国军安排蔡**负责“扒锅”、“抽水”,王**管理场里全面事务,张**是负责在赌场的外面“背水”,放哨看人。这些人都听管国军的。

6、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左右,濮阳市**料公司家属院管国军开了一个赌场,王**负责这个赌场的全面工作,张**负责保管王**的“放铳”钱,在场子里面,有人打电话时,王**安排张**开门,干了七、八天,后来因为老是熬夜,就不干了。蔡宝贵负责“看锅”、“抽水”,张**、史**负责场外放哨,监视公安机关来查。

7、河南省**民法院(2010)濮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由该院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

上述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赌场内的分工,且有同案人的供述予以印证,濮阳**民法院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出判决,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蔡宝贵参与开设赌场10起,被告人张**参与开设赌场7起,被告人张**参与开设赌场2起。

另查明,被告人张**、张**于2011年1月28日,蔡宝贵于2011年12月6日向濮阳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犯有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部分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三被告人均仅参与了管国军组织的开设赌场行为,对管国军组织领导的其他犯罪行为未参与也不知情,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参加了管国军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辩解其在开设赌场行为中为王**“放铳”,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王**为管国军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骨干成员,管国军不在现场时,由王**全权负责,张**在赌场中接受王**的安排“放铳”,其行为是开设赌场的一种分工,张**是开设赌场犯罪分子的共犯,故本院对张**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宝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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