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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任雪朝贩卖、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2日被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雪朝,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贩卖毒品罪、任雪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任雪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翟**在濮阳市柏悦宾馆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冰毒2.1克;同年8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从被告人任雪朝居住的濮阳市绿洲风景小区20号楼9楼903房间内,查获毒品13.61克。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雪朝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翟**、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翟**在濮阳市柏悦宾馆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冰毒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岳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和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8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从被告人任雪朝居住的濮阳市绿洲风景小区20号楼9楼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5包共计13.61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查获4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1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

另查明:被告人任雪朝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雪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六塔派出所户籍证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佛山**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证明、上缴毒品单据,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雪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任雪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翟**犯贩卖毒品罪、任雪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翟**、任雪朝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任雪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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