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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琪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屈**在襄城县迎宾路嘉年华动漫城内,利用可同时供三人、六人、七人、八人独立操作的打鱼机各一台、同时供四人及六人独立操作的猜动物机各一台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盈利7万余元。屈**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屈**在襄城县迎宾路嘉年华动漫城内,利用可同时供三人、六人、七人、八人独立操作的打鱼机各一台、同时供四人及六人独立操作的猜动物机各一台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盈利7万余元。2014年11月19日,屈**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万某某、霍某某、黄某某、宋某某、董某某、许某某、何某某、李**、韩某某、兰某某、郑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嘉年华动漫城方位图、平面示意图、赌场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营业执照及娱乐经营许可证、实验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调查证据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屈**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予以支持。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打鱼机5台、猜动物机2台;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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