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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等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三门**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依法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方某某出资从他人处接手位于灵宝市尹溪路步行街附近凯*酒店二楼的沸点电玩城,设置具有上分退币赌博功能的“捕鱼机”、“西游记机”、“猴子爬树机”共计6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期间,方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赌场日常事务处理,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及安全,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赌场安全及监控设施。2013年10月份,该沸点电玩城先后两次因设置赌博机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该电玩城查获。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方某某出资从他人处接手位于灵宝市尹溪路步行街附近凯*酒店二楼的沸点电玩城,设置具有上分退币赌博功能的“捕鱼机”、“西游记机”、“猴子爬树机”共计6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方某某与凯*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水电费、协调处理赌场发生的纠纷等。方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及安全,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维修水电、赌场安全及监控设施。2013年10月5日、18日,沸点电玩城先后因设置赌博机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0元、30000元。2014年7月10日22时许,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将该电玩城查获。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从现场查获的62台赌博机统一销毁。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现场查扣的违法所得4897元随案移送;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2、2014年8月25日、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石某某、张**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销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电玩城VIP卡、优惠券、代金券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448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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