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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叶某某出资从他人处接管位于灵宝市强人街21号楼2楼的金色阳光游艺城,设置具有上分退币赌博功能的“捕鱼机”、“水浒传机”、“西游记机”、“飞禽走兽机”等90余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牟利。2014年7月10公安机关在金色阳光游艺城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余人,扣押违法所得现金17138元、主板23个、电脑主机3台、点钞机2台、刷卡机2台、上分卡88张、对讲机2台。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金色阳光游艺城因开设赌场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7138元,并处五万元罚款,办案单位于2014年8月11日自行上缴至三门峡市财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叶*、郑某某、李**、常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许可受理审批表、转让协议、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上分卡、刷卡机等;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60台以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开设赌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7138元及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电脑主机3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主板23个、点钞机2台、刷卡机2台、上分卡88张、对讲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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