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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某赌博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情况变化,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以来,被告人骆某某在其位于卢氏县官道口街租用房内,设置两台八人台捕鱼机,一台金鲨银鲨捕鱼机(六人台),一台西游记机(七人台),一台大小豹机(六人台),供社会人员进行赌博。2014年9月21日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获赌博机五台,扣押赌资102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郑州买游戏机时,因大小豹子机是坏的,卖家直接送给他了,拉回后一直都没有用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骆某某在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租用该村居民王某某房内,设置八人台位捕鱼机两台,六人台位金*银鲨捕鱼机一台,西游记机七台等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以现金上分退分方式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9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扣押赌资10290元人民币。

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认定,可同时供二十九人上机使用,具有上分,退分功能,为赌博机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骆*甲证明:2014年9月21日16时左右,我到官道口街**某游戏厅,当时游戏厅有老板骆*某,张某某和我三个人。我给老板300元钱,在捕鱼机上赌博。100元钱1000分,我300元钱上了3000分,就在捕鱼机上打鱼,具体发一炮多少分我也不知道,大约打了10分钟左右就用300元钱赢了300元,在老板给我钱时警察就来了。*某某当时没有玩,在里面和老板骆*某说话。游戏厅里面有捕鱼机两个八人台,押分机一个六人台,老虎机一组六人台,大小豹机一组六人台。

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9月21日游戏厅的老板骆*某打电话叫我去他那里玩,还说骆*甲也去,我就和骆*甲一块去了游戏厅,到那后骆*甲掏了300元上了3000分,在打鱼机上赌,玩了一会儿他赢了,他游戏卡上有六百块钱,老板正准备给他兑换钱时,公安民警进去了,游戏厅大概开了一个月左右,我去过游戏厅好几次,游戏厅有时候没人,有时候有两三个官道口人,我不知道叫啥,见那几个人在那赌过几次。骆*某游戏厅有两个八人台的捕鱼机,一个六人台的押分机,一组六人台大小豹。

3、证人罗某某证明:今年9月一天,我和我的一个朋友贾某某在官道口街转,在回工地的路上看到有一屋有声音,我们好奇就进去看,我看到有几个人在玩捕鱼,我们就站在那里看,看了一会儿有个人到我跟问我玩不玩,我说不会,有个小伙说很简单的100元钱给你上10000分,如果打的分多了给我退钱,我看也很简单就上了100元钱,我打了有五分钟赢了1000分,我要退钱,老板说再玩一会,我就又玩了会儿输了,后来我又上了200元也输了,我就走了。我朋友贾某某也玩了200元也输了。那里的老板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我在玩的时候别人叫他骆老板,不知是那里人。屋里有两个大的机子,墙两边还有很多小的不知道是啥机子。

4、证人贾某某(证明:2014年9月份有一天,我和我伙计罗某某到官道口街玩,在回工地的路上看到有一家游戏厅里面有人在玩,以前听人说过游戏厅有捕鱼的,我们好奇去看看,我看到有几个人在玩捕鱼,我们先站在那里看,看了一会儿,一个小伙到我跟问玩不玩,我说不会,那个小伙说很简单你玩一把试试,并说100元钱给你上10000分,如果打的分多了可以赢钱多,也是10000分100元赔,我伙计就上了100元钱,他打了有5分钟赢了1000分,我看看也简单也上了100元玩,我们都赢了100元,我看赢了要老板赔钱,老板说你再玩一会,要再赢了给我们赔钱,我就又玩了会儿输了,我又上了100元输了,我看不好赢就没有敢再玩了,我输了200元。我的朋友玩了300元也输了。那里的老板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我在玩的时候别人叫他骆老板。屋里有两个大的机子在地上放着,墙两边还有小的也不知道是啥机子。

5、证人王某某证明:2013年9月份,杜关街上的骆某某找到我说想租我一楼的房子,我问他干啥的,他说你不管我干啥,我给你付房租就是了。后来我俩协商好,一个月300元房租,把一楼我的房子租给骆某某,我就外出打工了。今年八月二十几号,我见骆某某将租我的房子门开开,具体干啥我也没有问。骆某某开门做生意有十几天后,我才听说他租我的房子是开游戏厅的,具体里面放有啥机器我也没有进去看,我在门口见里面放有三台桌子大小的机器,旁边还有十几台小机器,这些机器都叫啥,干啥用的,我就不知道了。九月十九日我去灵宝有事,九月二十二日回来才听说骆某某租房子是开赌场,被公安局抓住了。

6、证人刘*乙证明:我知道有人在王某某的屋里开有电子游戏室,但是谁开的、具体什么时间开的我不清楚。游戏室里有三个比较大的机器好像是捕鱼机,其余好像有十台小机器,大机器是捕住鱼后奖分,小机器上有孙**,猪**等人物,如果压中翻倍奖分,但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

7、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21日卢氏县公安局民警扣押骆某某捕鱼机2台(8人台),押分机1台(6人台),老虎机一组7人台,大小豹一组6人台及人民币10290元。

8、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对赌博机具照片说明证明:无品牌捕鱼机两台,每台八个台位,每个台位是一个独立的操作单元,每一个操作单元都具有上、下分功能;金鲨银鲨捕鱼机一台,六个台位,每个台位是一个独立的操作单元,每一个操作单元都具有上、下分功能;西游记游戏机七台,每台都能独立操作,每一个西游记机都能上、下分。

9、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三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003号赌博机具认定书认定:八人台无名捕鱼机两台,六人台金鲨银鲨捕鱼机一台,西游记机七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为赌博机具。

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设置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且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可同时供二十九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在其租用房内还设置有六人台大小豹机一台供社会人员进行赌博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大小豹子机是坏的,一直没有使用,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三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003号赌博机具认定书虽认定六人台大小豹机一台也具有上分、退分功能,为赌博机具,但未表明对送检的电子游戏设备进行检验的过程,因此,认定被告人骆某某使用六人台大小豹机供社会人员进行赌博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赌资10290元予以追缴,赌博用具予以没收,由卢氏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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