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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民权**绿洲路与科研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海洋世界”游戏厅内开设赌场,提供六台赌博机供玩家赌博使用。共盈利376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民权**绿洲路与科研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海洋世界”游戏厅内开设赌场,提供六台赌博机供玩家赌博使用。共盈利376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6月份,胡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来民权开游戏厅,当时议定其出机器,胡某某出房租、水电、给帮忙的人发工资、打通关系等。2014年7月份其把机器弄来安装调试,8月2日开始营业。胡某某找到陈某某帮忙,其从郑州找的李*甲、樊某某帮忙。弄好后其就走了,胡某某负责管理和对账。盈利的钱其和胡某某平分了。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李*对其说合伙开电玩城,让其租房,李*负责设备并找人经营,其租房后,7月底调试机器,开始营业时,是李*经营,后来其找到陈某某帮忙,李*从郑州找的李*甲、樊某某帮忙,李*就走了,李*让其负责对账。共盈利37600元,其和李*平分了。

3、证人李*甲、樊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李**叫其二人负责游戏厅的经营,游戏厅是他和胡某某合伙开的,胡某某每天去收钱。二人每天用手机拍下游戏机上的数字,用微信发给李**,盈利的钱二人汇给李**。游戏厅共盈利37600元。

4、证人陈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海洋世界”游戏厅的老板叫李**,李*甲、樊某某负责经营,其三人帮忙。王某某证明胡某某也是老板。

5、证人李*证言,证明在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与科研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海洋世界”游戏厅内有赌博的行为,其在“海洋世界”游戏厅内共输1500余元钱。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在“海洋世界”查获赌博机的事实。

7、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李*甲、樊某某给被告人李*汇款的情况。

8、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已被没收非法所得2万元。

9、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天水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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