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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殷X伙同伍X(另案处理)等人在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二环路李**菜市场“鸿运”台球厅二楼摆放四十台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殷X负责该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和资金结算等业务。2014年12月11日,谈XX、余XX、桂X、张XX等人在该场所正在赌博时被潢川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四十台游戏机均认定为赌博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谈XX、余XX、桂X、张XX、高*、邹XX、杜X、贺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殷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殷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其不知道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殷X伙同伍X(另案处理)等人在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二环路李**菜市场“鸿运”台球厅二楼摆放四十台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殷X直接负责该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和资金结算等业务。2014年12月11日,谈XX、余XX、桂X、张XX等人在该场所正在赌博时被潢川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四十台游戏机均认定为赌博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二)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查获现场游戏机数量及现场扣押赌资金额的情况。

(三)房产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该涉赌场所的原承租人系贺XX。

(四)潢川县公安局北**出所出具的查获证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北**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潢川**事处成功家园对面“鸿运台球厅”内有人用赌博机赌博。接到举报后,北**出所民警张**、余**、于**等人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查处,当场将正在用赌博机赌博的殷X等人抓获。

(五)殷X无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在卷。

二、鉴定结论:信公鉴(游)(2014)第00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捕鱼游戏机共计四十台认定为赌博机。

三、物证照片

游戏机照片、赌资及扣押的笔记本内容照片在卷。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桂X(系参赌人员)证言:我因为今天下午在李**菜市场好莱坞网吧旁边一家台球厅二楼玩钓鱼机赌博的事情被你们传唤到北**出所。我们是玩钓鱼机赌博,100块钱20000分。今天给我上分的是一名男子也带回所了,外地口音,瘦瘦的,身高1米7多。

(二)证人张XX、高*、余XX、邹XX、谈XX(以上均系参赌人员)所证实的内容与桂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三)证人杜X(一楼台球厅服务员)证言:我在一楼给客人摆台球,然后我看见派出所的民警从二楼抬了几台机器下来。我不知道二楼的老板是谁,我上班的时候原来的服务员告诉我,二楼房子租给别人了,不是一家的,让我不要管二楼。

(四)证人邹XX(一楼台球厅老板)证言:鸿运台球厅是我和贺XX开的。二楼的老板是谁我不清楚,是贺XX负责出租的。

(五)证人贺XX(一楼台球厅老板)证言:2014年元月份,我和邹XX合伙开了一家台球厅,租的是钱XX的二间门面房,当时一楼是台球厅,二楼在闲置着。吃饭的时候,我认识许*的一个叫伍X的朋友,他听说二楼空着,就给我说二楼租给他用,当时也没说做什么用,租金也没有谈。我店开业没多久,我就去郑州了。2014年12月份二楼被派出所抓了后,我才知道伍X是开游戏厅的。我要是知道他开游戏厅,肯定不让他开。

五、被告人殷X供述

(一)在2014年12月11日中午12点多,我吃完饭就在鸿运台球厅二楼上班,这时陆陆续续就有人来到二楼玩钓鱼机,有人玩我就给他们上分。营业额我没有提成。我在电玩厅是负责收现金给别人上分的。二楼参赌的人是玩钓鱼机赌博,100块钱20000分,二楼有五台钓鱼机。营业额是等到晚上伍X过来收。

(二)我和伍X是在西安打工认识的,他是许昌人,他让我到潢川来,每个月给我2000元工资。头几天一直赔钱,最近几天才赢利不到2000元。二楼是12月初开始营业的。每天的营业额我交给伍X了,他是不是老板我不清楚。

(三)刚开始几天机器没有调好,一直赔钱,最后两天才赢利。支出和收入我每天找伍X结账。二楼的游戏机是12月初伍X从外面运来的,具体哪来的我不清楚。二楼就我一个人负责收钱上分,日常由我管理。

(四)一楼和二楼的老板应该不是同一个老板。二楼游戏厅的老板应该是伍X,但伍X没有直接讲,我每天营业额就交给他了,一直是他在负责,日常经营我负责并向他汇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X与伍X(另案处理)结伙作案,被告人殷X参与赌场的日常管理活动并负责经营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便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殷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的赌博机四十台,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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