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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何**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付*某安排被告人付*甲在其家门外为赌博人员出入时开门锁门并负责发现警察来时对其报信,组织违法行为人喻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其家中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下注紧小10元,最大50元,非法获得抽头渔利300余元。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付*某安排被告人付*甲在其家门外为赌博人员出入时开门锁门并负责发现警察来时对其报信,组织违法行为人喻某某、张**、何**、喻**等人在其家中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下注最小10元,最大50元,非法获得抽头渔利500余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付*某安排被告人付*甲在其家门外为赌博人员出入时开门锁门并负责发现警察来时对其报信,组织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喻某某、喻**、张**、叶某某等人在其家中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下注紧小10元,最大100元。被告人付*某获得抽头渔利约300元。被告人何**见参赌人数增加或下注增大时,根据每人下注的大小又主动为被告人付*某非法抽头渔利370余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付*某安排被告人付*甲在其家门外为赌博人员出入时开门锁门并负责发现警察来时对其报信,被告人何**出堆并为其收取抽头渔利,组织违法行为人胡某某、王**、何**、祝某某、聂某某、胡**、张**、胡**等人在其家中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下注紧小10元,最大100元。被告人付*某获得抽头渔利约300元。被告人何**见参赌人数增加或下注增大时,根据每人下注的大小又主动为被告人付*某非法抽头渔利520余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付*某安排被告人付*甲在其家门外为赌博人员出入时开门锁门并负责发现警察来时对其报信,被告人何**出堆并为其收取抽头渔利,组织违法行为人付*某、祝某某、聂某某、张**、何**、张某某、贺某某、王**、王**、向某某、胡**、胡某某、余某某、洪某某、付*甲、喻**、王某某等20余人在其家中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下注最小10元,最大200元。被告人付*某获得抽头渔利约400元。后被告人何**见参赌人数增加或下注增大时,根据每人下注的大小又主动为被告人付*某抽头渔利共6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何**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何**开设赌场,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付*某安排被告人付*甲在其家门外为赌博人员出入时开门锁门并负责发现警察来时对其报信,组织违法行为人喻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其家中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下注紧小10元,最大50元,非法获得抽头渔利300余元。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付*某安排被告人付*甲在其家门外为赌博人员出入时开门锁门并负责发现警察来时对其报信,组织违法行为人喻某某、张**、何**、喻**等人在其家中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下注最小10元,最大50元,非法获得抽头渔利500余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付*某安排被告人付*甲在其家门外为赌博人员出入时开门锁门并负责发现警察来时对其报信,组织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喻某某、喻**、张**、叶某某等人在其家中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下注紧小10元,最大100元。被告人付*某获得抽头渔利约300元。被告人何**见参赌人数增加或下注增大时,根据每人下注的大小又主动为被告人付*某非法抽头渔利370余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付*某安排被告人付*甲在其家门外为赌博人员出入时开门锁门并负责发现警察来时对其报信,被告人何**出堆并为其收取抽头渔利,组织违法行为人胡某某、王**、何**、祝某某、聂某某、胡**、张**、胡**等人在其家中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下注紧小10元,最大100元。被告人付*某获得抽头渔利约300元。被告人何**见参赌人数增加或下注增大时,根据每人下注的大小又主动为被告人付*某非法抽头渔利520余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付*某安排被告人付*甲在其家门外为赌博人员出入时开门锁门并负责发现警察来时对其报信,被告人何**出堆并为其收取抽头渔利,组织违法行为人付*某、祝某某、聂某某、张**、何**、张某某、贺某某、王**、王**、向某某、胡**、胡某某、余某某、洪某某、付*甲、喻**、王某某等20余人在其家中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下注最小10元,最大200元。被告人付*某获得抽头渔利约400元。后被告人何**见参赌人数增加或下注增大时,根据每人下注的大小又主动为被告人付*某抽头渔利共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

付某某户籍证明。

付某甲户籍证明。

何**户籍证明。

被告人付*某、付*甲辖区派出所证明付*某、付*甲在所居住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二)潢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实,2014年12月10日14时,潢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上级通知:在潢川县江家集镇杜甫店北榨组水管所对面一住户家中有人聚众赌博。接警后我大队立即组织民警出警,赶往现场,将正在参与赌博的何**、张某某、余某某、喻某某、向某某、祝某某、张**、付某某、聂某某、喻**、王**、胡**、贺某某以及放哨人付某甲、场主付某某、出堆人何**等人当场抓获。

(三)潢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十一份:证实被告人何**及其他20名参赌人员因在付某某家赌博被行政处罚情况。

(四)(2006)潢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何**于1992年11月28日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公【潢】勘(2014)1211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在卷证实,潢川县江家集镇杜甫店北榨组付某某家系聚众赌博场所。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付某某(系参赌人员)的证言:我今天下午在付某某家斗干宝,用一个开水瓶盖子、两个一元硬币斗干宝进行赌博,一个人坐庄出堆,其他人下钱,最小10元一注,最大100元、200元一注,每次台面上有100元左右。是何**出堆,我输了300多元,有十多人参赌,我认识的有何**、张某某,其他人我不认识。我听说在付某某斗好几天了。付某某收打底钱,每天付某某能收几百元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桌子、椅子、硬币、开水瓶盖子都是付某某提供的。

(二)证人喻某某(系参赌人员)的证言:我去到时看见付*甲站着付*某家门口。打底钱是出堆的人收的,然后递给付*某了,付*某提供的赌具,负责收底钱,付*甲负责在外面开门。

我共参与赌博了四次。

第一次是12月6号2点多,我到付*某家斗干宝,付*甲站在付*某家门口,我和他打个招呼就进去了,堂屋有10人在斗干宝,出堆的是一个40多岁的中年人,我参与斗了三个多小时候,就撤场了。赌具是付*某提供的,他负责收底钱。

第二次是12月7号3点多,是付*甲给我开的门,我进付*某屋后,大约有20多人在斗,我斗了一个多小时赢了300多元钱就走了。

第三次是本月8号3点多,付*甲在付*某门口站着,我进付*某屋后,大约有20多人在斗,出堆的是何串子,找我们每人收50元打底钱,然后交给付*某,我斗了一个多小时赢了230元钱就走了,屋里人还在斗。

第四次是本月10号2点多,付*甲在付*某门口站着,我进付*某屋后,大约有20多人在斗,还是何串子出堆,进去没几分钟就交一次20的底,大约下午3点时,何串子又收了一次每人50元的底,没多会,你们警察就来了。

(三)证人王某某、聂**、祝某某、张**、王**、向某某、胡**、付**、喻**、叶**(以上均系参赌人员)十人的证言与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证人冯某某(系参赌人员)的证言:我知道杜**水管所有人赌博,我就去了,看到门口放的有车子,屋里有人斗干宝,我看到屋里有20多人,下注的有5元的、10元、20元、50元、100元的,一局下来有几百元左右,我手里拿着钱还没有下注,警察就去了。参赌人员我都不认识。用一个开水瓶盖子、两个一元硬币斗干宝进行赌博,这些工具是屋主姓付的提供的,我们每进去一个人由出堆的男的收10元,都由他拿着。

(五)证人胡**、何**、张某某、胡某某、余某某、洪某某、王某某(以上均系参赌人员)七人的证言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六)证人王**(系参赌人员)的证言:我今天下午,我在杜甫店街上一间尖顶房里有人在斗干宝,有十多人在里面押10元、20元的,我斗了四、五把,看了半小时,警察就来了。坐庄的是一四十多岁男子,参与赌博的有余某某、贺某某、胡**等人。

(七)证人贺某某(系参赌人员)的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第一次是大前天(2014年12月7日)下午,朱正案、叶**、王**、付某甲、江*、谢*、孙*、王**在我家斗麻将,三点多观望的王**、冯某某、胡**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我家堂屋桌子上斗干宝,没半个小时,他们就散了,王**拿了一把1块和5块的共约有20元钱给我,我没有要钱。斗麻将每张麻将桌每下午收40元打底钱。斗干宝是年纪大的每人五块、十块,年轻的每人二十块、三十块。斗干宝的赌博工具是用俺屋的开水瓶盖子、一元硬币是他们自己的。

第二次是前天(2014年12月8日)下午,我从外面回家,看到屋里有叶**、付**、付某丁、李**、王**五个人已经开始斗干宝了,我就进屋睡了。下午三点多的时候,他们喊我起来拿底钱,在桌角放着的360元钱我拿着了。这天斗的有二、三十人,我不清楚是谁出堆。

第三次是昨天(2014年12月9日)上午,付*甲到我家玩,我让他在修摩托车门口帮我望着。大概下午两点半左右,俺爸把门锁就出去了,什么情况我不清楚,夜里他跟我说底钱有400元钱,我给了放风的(付*甲)买了两包烟,他也没有要。这天来的应该有二、三十个人。

第四次是今天下午一、二点钟,也是付*甲在外面望风,先是何*(何**)在出堆,一百元钱输完了就没有斗了。当时参与赌博的有冯某某、王**、胡**、张某某等等十多个人,最大一宝下了二、三十元,最小一宝五元、十元的。我睡后不知道是谁出的堆,斗到两点多的时候,康*把打底的360元钱递给我了,又过了不到一个小时,警察就来了。

实际上俺屋常年有两桌麻将桌,每天打80元钱底。我因为强直性脊椎炎,就靠这维持生活。

(二)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在我被抓住前一个星期左右,我在付某某家门口玩,付某某跑我说:“赶明有来赌博的,你在门口给我开下门,赌博的人进来后,你再把门关上,每天打底打的多就多给你点,打底打的少就少给你点。”我同意了,第二天我就到付某某家门口给他看门,付某某一共给我600元左右好处费。

每天下午1点多,我到付某某家中,他们在屋里斗干宝,我就在门外给他门锁住,有赌博的人来了,都跟我说:“你把门开开,让我进去玩一会儿。”我就把门开开让他们进去,人进去后我在从外面把门锁住。每天都是赌博结束后,付某某给我钱。

每天打底给我300元,打少了给我200元。付某某每天收打底钱有500-600元。他的赌博场子开有一个星期左右。我放风获利不到1000元,我不知道付某某获利多少钱。我不知道是谁在做庄。

(三)被告人何**的供述:2014年12月7日,我路过付某某家门口,碰到付某甲,我跟他说一会儿话,他说付某某家在斗干宝,他负责看门,我当时有事就没有进去斗。

12月8日下午,我自己一人到付*某家,付*甲给我开的门,屋里有十四、五个人在斗干宝,参与赌博的有胡某某、王**、付*甲、王**,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当时是胡某某出堆,斗了大概半小时,胡某某不出堆了,我就上去出堆,当时最小下10元,最大下100元,一宝里外有四、五百元钱。斗有一个小时左右,王**说俺们每人给老主人家10块、20块的,我说好。当时斗得小,给10元、20元、30元的都有,我给了20元。当天我就收了一次打底钱,然后交给付*某了。

12月9日下午2点10分左右,我又到付*某家,付*甲给我开的门,屋里有十八、九个人在斗干宝,余某某出堆,我认识的参与赌博的有何某甲、胡某某、王**、付*甲、王**、胡**。大约20分钟后,余某某输光了,我接着出堆。在我来之前,余某某已经收了一次打底钱。快到3点的时候,收了一次底,我收了52元钱交给付*某了。斗到5点多的时候,我们就散了。

12月10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又到付某某家,我在他家待有二十分钟,后陆陆续续来了十多人,人一多就开始斗干宝,这时付**就从外面把门锁住,开始是胡**出堆,他出了20分钟左右,赢了四、五百元钱,他就不出了,我接着出。当时参赌的有付某某、张某某、何**、胡某某、付**、王**、王**、胡**,其他人我不认识。第一次打底钱是胡**收的,大概了了200多元钱,他交给付某某了。大概3点左右,我收入了一打底钱,共计600元,当场交给付某某了。这天斗的有二十三、四人。你们去抓时,斗得比较大,最小下10元,最多下15元,一宝1000多元。

一共参与三次,都是出堆,收了三次打底钱,给我手收的钱一共是1500元左右,都当场交给付某某。我出堆的目的是想斗干宝,不是想从中获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何**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何**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的多人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并从中赢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甲、何**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何承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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