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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候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林*甲、林**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候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乙、林**、蔡**、林*丁、蔡**、吴**、吴*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候中及辩护人潘**、被告人林*乙、被告人林**及辩护人黄少群、被告人蔡**、被告人林*丁及辩护人丁云峰、被告人蔡**及辩护人蔡**、被****、被***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以前,瑞安市上望xx村搬运装卸站(以下简称“搬运站”)的人员经常通过进企业阻扰、拦截车辆等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方式,强迫座落于xx村地界内的企业与其签订搬运协议或无需搬运直接支付“赞助费”。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2日间,被告人林候中担任搬运站队长,利用之前企业方对搬运站的恐惧心理,带领被告人林*乙、林**、蔡**、林*丁、蔡**、吴**、吴**等人多次与xx村地界内的企业进行谈判,直至企业方被迫同意签订搬运协议及支付“赞助费”等事宜,先后八次分别以“赞助费”、“补偿费”等名义索取浙江**有限公司、浙江x**限公司、瑞安**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12500元。其中被告人林候中参与金额为112000元,被告人林**参与金额为107500元,被告人林*乙、蔡**、吴**、吴**参与金额均为59500元,被告人林*丁、蔡**参与金额为62000元。

2、2013年9月12日13时许,搬运队员林**、吴**、林**、吴**、林**、林**等12人前往瑞安市**限公司进行搬运作业时,林**站在车上中部未注意木板上的塑料粒子叠放不稳,被滑落的塑料粒子货物砸中左侧腰背部,从大货车上跌落,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林**头部损伤符合高处坠下后碰撞地面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时任搬运装卸站队长的被告人林候中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林候中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林候中、林**、林**、蔡**、林**、蔡**、吴**、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候中、林**数额巨大,其他六被告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候中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蔡**、林**、吴**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蔡**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林候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的指控事实中担任搬运站队长及搬运站的队员林**在搬运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虽是队长,但实质上只是负责和企业联络及签订合同,对其他事宜不具有管理的职责,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敲诈勒索的指控事实中向企业收取“赞助费”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企业在和搬运站自愿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支付“赞助费”不属于强行索取,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林*乙、林**、蔡**、林*丁、蔡**、吴**、吴**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候中的辩护人潘**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候中在2012年当选队长后,带领组长收取“赞助费”是与企业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没有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手段,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2、被告人林候中虽然是队长,但其不是搬运站的负责人,不具有组织及管理的职责,对其他队员没有独立控制的权力,更没有义务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及负责搬运队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故其不是本罪的义务主体,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参与搬运站与企业签订协议、收取“赞助费”属实,但“赞助费”是企业根据与搬运站签订的协议给付,是企业自愿行为,不存在胁迫及强行索取行为,至于在签订合同时企业是否受之前对搬运站成员行为的恐惧所致,与本案无关;同时根据瑞安市政府之前发布的文件精神,明确允许搬运站可以接受企业赞助,被告人的行为与政府的政策精神没有相违背,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林**能主动投案,主观恶性及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害方已予以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丁云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虽然名义上是组长,但与其他队员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被告人参与收取的“赞助费”都用于支付重大责任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没有用于个人的收入;2、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均区别于社会上其他有恶劣影响的敲诈勒索案件,瑞安市政府曾提倡企业优先让村里搬运站搬运,在搬运站没有能力和技术的情况下,企业可以给付赞助费,因对政府政策精神的误读,导致本案的发生;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受害企业已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的辩护人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瑞安市上望xx村搬运装卸站属集体企业,由五个搬运组组成。其中被告人林候中于2011年初担任装卸站队长,被告人吴**担任出纳,被告人吴**担任会计,被告人林**、蔡**、蔡**、林**、林*乙分别为五个小组组长。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2日间,被告人林候中多次带领被告人林*乙、林**、蔡**、林**、蔡**、吴**、吴**等人与xx村地界内的企业进行谈判,在不付出任何劳务情况下,先后八次分别以“赞助费”、“补偿费”等名义索取浙江**有限公司、浙江x**限公司、瑞安**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1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林候中、林**等人以搬运站的名义至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以该公司地处xx村地界内为由,在未发生搬运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向该公司索要3万元“赞助费”并签订协议。次日,x**公司依照该协议支付“赞助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左*的证言,证明x**公司于2010年5月搬至瑞安市经济开发区,xx村搬运站的人来公司要求搬运,因为先前知道搬运站的人经常因搬运问题影响企业生产,为避免阻挠行为的发生,被迫与搬运站的人协商“赞助费”及搬运费事宜,并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除支付正常搬运报酬外,还需支付给搬运组“赞助费”3万元。

(2)被告人蔡**、蔡**、林**、吴**、吴**、林**的供述,证明搬运站于十几年前成立之后,通过对位于村里的企业进行阻挠、辱骂等方式,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由此揽到搬运的业务,即使在没有搬运业务的情况下,仍取得企业支付的“赞助费”的事实,在2012年,x**公司支付3万元“赞助费”。

(3)被告人林候中的供述,证明搬运站以企业地处xx村为由,要求企业的所有搬运必须由搬运站搬运。若搬运站没有技术或搬运能力,就由企业自行搬运,由此造成搬运站收入的损失,企业以“赞助费”的名义支付。2012年,经被告人林候中、林**参与协议,x**公司支付3万元“赞助费”。

(4)被告人林**的供述,证明xx村2001年土地被征用于工业用地后,搬运站就要求企业把搬运工作交由搬运队负责,如果企业不同意,搬运站的人就会到企业厂区阻扰正常生产,通过不间断的阻扰,最后迫使企业与搬运站签订协议或者给支付“赞助费”。2012年,x**公司支付3万元“赞助费”。

(5)搬运协议书,证明x**公司与xx村搬运站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搬运协议,协议规定,公司一年一次性赞助3万元整,搬运站的队员林**、林候中等人在协议上签字。

2、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林候中、林**等人以搬运站的名义至浙江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以该公司地处xx村地界内为由,在未发生搬运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向该公司索要1.8万元“赞助费”并签订协议。同年10月15日,x**司依照该协议支付给搬运站“赞助费”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章*、王**、何*的证言,证明x**司于2004年迁入xx村之后,搬运站的20余名老人就来公司要求将搬运工作交给搬运站,遭到公司拒绝后,搬运站就组织人员到厂区长期吵闹,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最终公司与搬运站签订协议。2012年、2013年队长林*中带领组长及成员多次到公司施加压力,要求提高价格,重新签订协议,经过两三天谈判后签订新的协议,x**司于2012年10月15日一次性支付“赞助费”1.8万元、2013年一次性支付“赞助费”2万元。

(2)被告人蔡**、林**、吴**、吴**的供述,证明x**司于2012年支付赞助费1.8万元,而搬运由企业自行负责的事实。

(3)被告人林候中、林**的供述,证明xx搬运站成立后,搬运站的队员就到公司要求搬运工作。刚开始的时候那些公司不愿意,队长或组长组织人员经常到厂里阻扰,跟企业人员发生纠纷,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后来这些企业被迫将搬运业务交由搬运站。偶尔有几个企业不同意,搬运站成员一连几天到老板的办公室里,直至企业同意订立合同。如果搬运站没有技术或没有能力搬运,搬运工作由企业负责,由企业向搬运站支付“赞助费”。2012年,x**司支付1.8万元“赞助费”。

(4)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中第三款甲方(xx公司)的半成品、电镀件、包装、印刷物料、辅助材料及设备进出厂均由甲方自理。全年支付1.8万元作为搬运、装卸费补偿,被告人林候中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

3、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搬运站的队员发现x**司将少量货物自行装货上车后,被告人林候中带领10余名队员至x**司以未将搬运工作交由搬运站负责为由通过在公司内进行吵闹、围住货车阻止运货、指使被告人蔡**将货车驾驶至公司路口的方式索要“罚款”。次日,x**司被迫支付给搬运站20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何*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公司要发货2个立方的成品防盗锁,因为货物比较少,且运输车已在高速路口等,公司人员就自行搬运。在出发时,搬运站的几个队员过来,拔走车钥匙不让车行驶。之后,搬运站有人打电话叫来了二三十人,围着货车,并要求赔偿10万元,之后,经多次协商,公司被迫支付罚款2000元。到公司签订合同及吵闹的人都是队长带头的。

(2)被告人林候中、蔡**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搬运站的队员发现x**司将少量货物自行装货上车后,带领10余名队员至x**司以未将搬运工作交由搬运站负责为由通过在公司内进行吵闹、围住货车阻止运货、被告人蔡**将货车驾驶至公司路口,之后公司支付“罚款”2000元。

4、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林候中带领被告人蔡**、林**、林**、林**、蔡**、吴**、吴**等人,以搬运站名义至x**公司,以该公司地处xx村地界内为由,在未发生搬运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向该公司索要3.5万元“赞助费”并签订协议。同月19日,x**公司依照该协议支付给搬运站“赞助费”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左*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x**公司搬入xx村,搬运站的队长及组长20余人以公司所在的xx村地界为由,要求货物必须由搬运站搬运。因事先了解不同意他们要求,搬运站的人会不断到企业阻扰,为了避免影响生产经营,公司于2013年一次性支付“赞助费”3.5万元。

(2)被告人林候中、蔡**、林**、林**、林**、蔡**、吴**、吴**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均参与2013年xxx公司“赞助费”的谈判,并收取“赞助费”3.5万元的事实。

(3)搬运协议书,证明x**公司与搬运站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搬运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赞助费”3.5万元。

5、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林候中带领被告人蔡**、林**、林**、林**、蔡**、吴**、吴**等人以搬运站的名义至x**司,以该公司地处xx村地界内为由,在未发生搬运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向该公司索要2万元“补偿费”并签订协议。同年10月15日,x**司依照该协议支付给搬运站“补偿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章*、王**、何*的证言,证明2012年之前xx搬运站人员就经常到x**司吵闹,要求公司签订搬运协议,公司最终均被迫签订协议。2012年之后,被告人林候中等人利用公司方“怕麻烦”的心理,组织搬运站的组长、会计、出纳多次前往x**司进行谈判,施加压力,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2013年x**司支付搬运站“赞助费”2万元。

(2)被告人林候中、蔡**、林**、林**、林**、蔡**、吴**、吴**的供述,证明该八位被告人均参与收取x**司赞助费2万元的谈判过程。

(3)搬运、装卸合同书,证明经双方协商,x**司货物均由公司自行搬运,全年支付搬运站2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告人林候中、林**、林**、蔡**、林*乙作为搬运站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

6、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发现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有货物准备进厂,遂带领10余名队员以该公司地处xx村地界内,货物必须交给搬运站搬运为由,围住装载设备的货车阻止正常卸货,并与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直至x**司负责人支付500元才作罢。数日后,被告人林候中多次带领被告人蔡**、林**、林**、林**、蔡**、吴**、吴**等人至x**司,在未发生搬运的情况下,向x**司索要4500元“赞助费”并签订协议。2013年7月19日,x**司支付给搬运站“赞助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金**、金**、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左右,xx公司有一批设备进厂,组长林**带领十余人围住货车阻止卸货,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公司支付500元后方才离去;后队长林*中带领组长林**、林**、蔡**等人多次过来谈判,于7月底双方签订了搬运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赞助费”4500元。

(2)被告人林候中、蔡**、林**、林**、林**、蔡**、吴**、吴**的供述,证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搬运站听说x**司有货进厂,被告人林**带领队员阻拦企业搬运并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老板给了林**500元才平息此事。数天后,被告人林候中带领被告人蔡**、林**、林**、蔡**、林**、吴**、吴**多次与企业方谈判,最终签订协议,约定半年内搬运站不用参与搬运,一次性获得“赞助费”4500元。

(3)搬运协议书,证明x**司与搬运站协商决定,全部货物进出厂以包半年方式一次性付清4500元,时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林**、林候中、林**、林**、蔡**、蔡*乙在协议书上签字。

(4)收款收据,证明搬运站于2013年7月19日一次性收取装卸费4500元,并有搬运站盖章。

7、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丁发现x**公司自行搬运30余箱货物,遂伙同被告人林候中带领20余名队员至x**公司,以未将货物交由搬运站搬运为由,在厂区内进行吵闹索要“罚款”。后x**公司被迫支付给搬运站20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左*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x**公司自行搬运三、四十箱货物,被搬运站的林某丁发现,被告人林某丁遂伙同被告人林候中带领20余人到公司吵闹要求罚款。次日,x**公司被迫支付搬运站2000元“罚款”了事。

(2)被告人蔡**、蔡**、林**、林**、吴**、吴**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丁发现x**公司自行搬运,遂伙同被告人林候中带领10余人到x**公司吵闹要求罚款,最终,x**公司支付搬运站2000元“罚款”。

(3)被告人林候中、林**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发现x**公司私自搬运后,伙同被告人林候中前往x**公司吵闹要求罚款,最终x**公司以“罚款”的名义给搬运站2000元。

(4)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6月28日xxx公司自行搬运货物被搬运站成员发现后,被罚款2000元的事实。

8、2013年8月10日上午,搬运站的人员发现x**司在自行卸货后,被告人林候中、蔡**带领20余名队员至x**司,以未将搬运工作交由搬运站负责为由,在公司内进行吵闹、围住货车阻止卸货索要“补偿费”,x**司被迫支付给搬运站500元“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金**、金**、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上午,x**司自行搬运时被搬运站的人发现,被告人林候中、蔡**带领10余人围住铲车不让卸货,并与张**发生争执,后x**司被迫支付500元。

(2)被告人蔡**、林候中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蔡**发现x**司有货进入,但没有通知搬运站去搬运,被告人林候中、蔡**带领队员到公司现场吵闹并阻止搬运,后公司支付搬运费500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重大责任事故事实

被告人林候中在担任装卸站队长期间,未组织制定相关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对搬运队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

2013年9月12日13时许,装卸站轮班组长即被告人林*乙接到瑞安市**限公司的通知,安排队员林*庚、吴**、林*辛、吴**、林*己、林*戊等12人前往瑞安市**限公司进行搬运,负责往大货车上搬运塑料粒子,被告人林候中未安排现场指挥人员指挥高处搬运作业。在装第3辆大货车时,其中6人去其他工厂进行搬运工作,仅留林*庚、吴**、林*辛、吴**、林*己、林*戊等6人继续搬运。15时许,在往第4辆大货车上搬运塑料粒子时,林*庚站在车上中部离地面高约3米的已装车的塑料粒子上继续搬运,未注意木板上的塑料粒子叠放不稳,被滑落的塑料粒子货物砸中左侧腰背部,跌落大货车,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林*庚主要损伤为右颞顶枕部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整体变形(右颞顶骨舟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中、后颅窝底骨折,左侧中颅卧底骨折),结合理化检验,说明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死者林*庚损伤形态特征,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分析认为死者头部损伤符合高处坠下后碰撞地面形成。经瑞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候中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搬运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xx**限公司道义补助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瑞安市慈善总会上望分会给予被害人近亲属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丙、林**、吴**、林**、张**、刘*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林**在车上搬运塑料粒子时,未及时注意旁边滑落的塑料粒子货物,被砸中背部,从车上摔下致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林候中从2012年2月至案发一直担任xx搬运站队长,带领组长、出纳、会计和xx村地界内的企业订搬运协议。同时证明搬运站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没有进行搬运等项目专业性培训,在搬运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员专门监督或指导队员进行搬运等。

(2)被告人林候中的供述,证明其从2012年2月至案发时担任搬运站队长,对搬运站总事务负责,包括带领组长、出纳、会计和座落在xx村土地上的企业订搬运协议等事宜。搬运站没有制定规章制度、队员在搬运时没有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及进行搬运等项目专业性安全培训的事实。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庚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头部损伤符合高处坠下后碰撞地面形成的事实。

(4)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审查批复,证明上望街道xx村搬运站装卸站队长林候中,未组织制定相关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督促员工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死者林**缺乏安全意识,对本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5)搬运协议复印件,证明xx**限公司与上望xx村搬运站于2013年3月27日达成搬运协议。协议约定搬运站要加强搬运作业的安全管理,要确保安全前提下组织货物装卸和搬运,否则,由此引起的安全责任由搬运站自负。

(6)收条、经费发放凭据,证明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谅解。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候中在2012年初担任队长,被告人林**在2012年初担任组长。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林候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林**、蔡**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林**、蔡*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吴**、吴**主动投案,其中被告人林**、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人物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xx村搬运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候中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林候中、林**、林**、蔡**、林**、蔡**、吴**、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候中、林**数额巨大,被告人林**、蔡**、林**、蔡**、吴**、吴**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在没有提供任何劳务对价的情况下,以阻挠、拦截的方式,向他人强行索取赞助费和补偿费,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林候中担任xx村搬运站队长期间,组织、管理搬运站的搬运事宜,系搬运站实际的负责人,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组织制定相关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未给搬运人员提供安全帽等防护用品,高处搬运作业时未设置现场指挥人员,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故被告人林候中及辩护人潘**、黄**有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候中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林**、蔡**、林**、吴**均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林**、蔡**、林**、蔡**、吴**、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候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林*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蔡*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吴*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吴*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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