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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何**找到在苍南县宜山镇综合执法大队上班的被害人黄*乙,以黄*乙曾于2012年“害其多坐四个月牢”为由,向被害人黄*乙勒索3.8万元,并通过打电话和到黄*乙位于宜山镇纺织城35号家中等形式进行威胁。后因黄*乙报警而未得逞。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何**找到在苍南县宜山镇综合执法大队上班的被害人黄*乙,以黄*乙曾于2012年“害其多坐四个月牢”为由,向被害人黄*乙勒索3.8万元,并通过打电话和到黄*乙位于宜山镇纺织城35号家中等形式进行威胁。后因黄*乙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其系苍南县宜山镇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2012年期间曾到宜山镇水门村没收非法褪色布条时,遭到何**的报复,车子被何**砸坏,后何**因砸车被判刑四个月。2014年7月底,何**出狱后认为坐牢系黄**所害,要求赔偿,被其拒绝。之后何**经常打电话威胁,还带人到其家中扬言找他麻烦,让其工作生活都不安心。期间黄**让其表弟徐*出面找何**解决事情,何**开口要五万,后改口最低要三万八千元。因没答应何**的要求,何**即带人赖在黄**家中不走,后迫于无奈才报警的事实。

2.证人朱*、黄*甲(分别系黄*乙的母亲、弟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下午、8月8日下午,分别有四五个男青年来找黄*乙,其中一人还声称黄*乙害他多坐几个月牢,扬言报复,黄*乙怕这帮人三番五次到家里找他报复,找人说情,但对方开口要五万,后来说最低要三万八。当天晚上对方又坐在其家门口地上不走,黄*乙就从口袋里摸出一叠钱给他,但他又不拿,后来黄*乙就报警的事实。

3.证人薛*的证言,证实其听朋友何**2014年7月底出狱后认为是黄**的指证害他多坐了几个月牢,要黄**把事情讲清楚,双方约好到宜山镇水门村卫生室谈判,但因双方各执一词,不欢而散。后来何**经常打电话给黄**要求红包,曾谈到三万八千元,不过后来又没谈下来,到了8月8日,何**又叫几个人去黄**家谈事情,双方发生冲突,何**坐在地上不走,黄**拿出一叠钱,何**也不要,之后有人报警的事实。

4.证人陈**、林*的证言,证实黄*乙曾带队在宜山镇水门村没收非法褪色布条,遭到何**的报复车子被砸,后何**因砸车被判刑四个月,何**出狱后认为黄*乙害他多坐了四个月牢,要求黄*乙给钱,后来黄*乙知道这个事情后,怕何**对他家人不利,于是就想把事情解决,至于具体的其他情况不清楚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中午,其听同事黄*乙说被何**以“黄*乙害他多坐四个月牢”的理由敲诈。黄*乙怕不和对方把事情解决,对方会对他和家人不利,于是希望其能找人调解,后未成功的事实。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黄*乙找到其说何**认为黄*乙害他多坐四个月牢,出来后找黄*乙要钱,让其出面帮忙解决这事,之后其通过朋友跟何**方联系,得知何**要红包五万元,其跟对方说三万差不多了,但何**说最低要三万八千元,后何**叫其不用管这事,其就没有再参与的事实。

7.被告人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出来,认为是黄*乙作证指控其砸车害其多坐了四个月的牢,于是其通过黄*乙的同事找到他并于8月2日双方约在宜山镇水门村卫生室谈这个事情,但未谈成。之后其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给黄*乙。8月4日下午其和阿*两人直接到黄*乙家里找。次日,黄*乙的表弟徐*通过其朋友何经凡问事情怎么解决,其说要五万元这件事情就算了,登*说太多,其说最少三万八千元,如果不肯给钱的话,就要去找黄*乙吵,后来对方也没给。2014年8月8日下午,黄*乙打电话让其晚上去他家谈这个事,于是当晚其就和薛*过去,当时他家里也有好几个人,黄*乙说坐牢的事情跟他没有关系,就说这个事情到此为止,其不肯罢休,双方发生了冲突,后来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的前科劣迹情况。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证实被告人何**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何**辩解其没有敲诈勒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要挟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劣迹斑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且针对原案件被害人进行打击报复,应从重处罚;但其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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