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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杨**因怀疑被害人夏*与其妻子田*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伙同邓**、“浪哥”(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将夏*带至永**瓯街道大自然江滨花园附近江边、林垟大厦1708室等地对其实施殴打,并要求夏*说明与田*的关系及赔偿损失。次日上午,被告人杨**等人再次向夏*索要5万元作为补偿,随后带着夏*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左右鞋厂取钱。夏*乘机脱离控制并报警,被告人杨**等人索要未果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夏*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2年4月10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宣告缓刑后杨**被当庭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田*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伤势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法医鉴定意见、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以及被告人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起因,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在原诈骗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中的“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中2000元已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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