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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期间,被害人卢*承包了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开垦山地工程。当年9月份,被告人傅**在谢**(已判决)的唆使下伙同他人一起以道路破坏为由强行阻扰被害人卢*的工程施工,迫使卢*以养路费的名义拿出32000元交给谢**。之后,谢**将这32000元交由主要资助者付法东。案发后,被告人傅**未分得任何好处。

2.2013年9月份,在被害人潘*等人承包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乌潭岗工程期间,被告人傅**以及付**(已判决)、谢**等人以要交付道路费为由强行阻扰潘*的工程施工,迫使潘*与其谈判。最终,被告人傅**等人取得5000元,之后傅**、付**、谢**、徐**等人将这5000元(已追回)用以瓜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据、协议书、乐清市人民政府文件、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调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付*甲、傅*乙、付*乙、付*丙、谢*、林*、陈*、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卢*、周*、潘*的陈述、同案犯谢**、蔡*、付*丁、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傅*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傅*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傅*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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