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谷*甲、郑*乙、林**、陈**、陈**、林**、黄*甲、谷*乙、徐*、周*、蒋**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谷*甲、郑*乙、林**、陈**、陈**、林**、黄*甲、谷*乙、徐*、周*、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温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电商园”)、一棵树文化创意园均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村,该地块已于三十年前左右被政府有偿征用。地块被征用后,宋湖村部分村民成立**运队,在未经企业或商户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承包宋湖村地块上企业的搬运业务。

2014年9月23日,宋湖搬运队成员被告人郑**、陈**、林**、林**、郑*乙见华仪电商园内的商户温**有限公司在自行搬运货物,便过去阻拦,强行要对方将货物交由搬运队搬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郑**等人被电商园负责人王*劝走。同年9月25日,被告人郑**、陈**、林**、林**四人见华仪电商园内商户温州**有限公司在自行搬运货物,便过去阻拦,强行要对方将货物交由搬运队搬运,而后在未经商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搬运部分货物,后郑**等人被王*劝走。事后该公司负责人屠*向王*表示,如果再有强行搬运的事情发生,就要搬离华仪电商园。同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陈**、林**、林**、郑*乙、陈*甲六人主动找到电商园负责人彭*,提出电商园内的搬运事务必须交由搬运队来做。彭*以搬运队价格高于市场价且认为这样的行为会导致电商园招商不利为由予以拒绝,搬运队不同意。彭*怕宋湖搬运队强行搬运的行为影响电商园招商,为维持电商园正常运营秩序,被迫向郑**等人支付8800元,郑**等人答应在2014年9月份到同年12月15日期间,不再去干涉华仪电商园商户货物的搬运事务,8800元由郑**、陈**、林**、林**、郑*乙、陈*甲六人均分,每人分到1466元。

2014年12月15日到期后,被告人郑*甲、谷*甲、谷*乙、黄**、徐*、周*、蒋*七人通过村里“摸文”形式组成一只搬运队,七人数次主动找到华仪电商园负责人,提出2015年期间电商园搬运事务必须交给搬运队来做,否则要像2014年一样给付补偿费,搬运队不再干涉电商园自行搬运。2015月1月份的一天,郑*甲等人再次找到电商园负责人彭*,彭*怕搬运队强行搬运的行为影响电商园招商,为保证电商园招商顺利,被迫给付郑*甲等七人22000元,各被告人答应不再干涉电商园自行搬运货物,被告人郑*甲、谷*甲、徐*各分到2750元,谷*乙、黄**、周*、蒋*各分到3437.5元。

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徐*与陈**等人组成一支**运队,**运队内各成员达成默契,认为一棵树文化创意园内的搬运、吊机事务必须交由**运队来做,否则就拦住商户自行搬运。2014年11月3日,一棵树文化创意园商户妙妙乐游乐园正在自行吊空调外机,陈**等人看到后要求对方将吊空调的业务交给**运队来做。妙妙乐游乐园负责人黄*乙予以拒绝,陈**等人便留在现场不走,致使现场施工无法进行。**运队成员向黄*乙提出如果不将业务交给**运队做,就要给予补偿。黄*乙怕**运队不走影响现场正常开工,被迫向**运队给付2000元。陈**等人拿到钱后离开,该笔费用被黄**、徐*、陈**等人平分。

2015年3月11日上午,民警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搬运点抓获被告人陈*甲、谷*甲、郑**。4月15日,被告人郑**、林*甲主动到乐成派出所投案。4月16日,被告人林*乙、陈*乙、徐*、周*、黄*甲、谷*乙、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各被告人将从华仪电商园处拿到的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害人。2015年4月11日,华仪电商园对被告人郑*甲等十二人表示谅解。同年4月30日,一棵树文化创意园内商户妙妙乐儿童园对被告人黄**、徐*等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谷*甲、郑*乙、林**、陈**、陈**、林**、黄*甲、谷*乙、徐*、周*、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领款凭据、收据报告、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沈*、陈**、彭*、王*、赵*、屠*、杨**、郑*丙、黄*乙、庞*、林**、杨**、南*甲、尤*、杨**、南*乙的证言,收款收据、领款凭证、领款收据、调解书、抓获经过、同案犯陈**、黄**、谷**、林**的供述与辩解、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谷*甲、郑*乙、林**、陈**、陈**、林**、黄*甲、谷*乙、徐*、周*、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谷*甲、郑*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乙、林**、林**、陈**、徐*、周*、黄*甲、谷*乙、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各被告人均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谷*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乙、林**、陈**、林**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甲、谷*乙、徐*、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谷*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郑*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陈*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六、被告人陈*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七、被告人林*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八、被告人黄*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九、被告人谷*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十、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十一、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十二、被告人蒋**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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