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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吴*伙同陈**(已判刑)认为陈**的朋友蔡*很有钱,想在他身上搞点钱。经事先预谋,先由陈**到乐清市**19房间与蔡*会面,随后被告人吴*带其朋友熊**(已判刑)等人闯入519房间,以蔡*强奸陈**为由并持刀威胁和殴打蔡*,要蔡*拿出40万元了结此事,被告人吴*的朋友打开蔡*的手提包,拿了包里的钱及三星手机一只(价值1563元)、银行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品,继而威逼蔡*讲出银行储蓄卡密码,随后被告人吴*分几次取走蔡*建设银行卡内的14000元,后又回到519房间,经威逼,蔡*答应给被告人吴*等人20万元(包括手提包、银行卡里被取走的14000元)。被告人吴*的朋友将蔡*的汽车钥匙、手提包等物拿走,熊**等人才离开。后蔡*被威胁又于2007年4月14日汇给熊**1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短信、书信材料、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被害人蔡*的陈述、同案犯陈**、熊**的供述与辩解、笔迹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等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向被害人索取20万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吴*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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