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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蔡**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蔡**、付某甲、徐**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期间,被害人卢*承包了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开垦山地工程。同年9月份,被告人谢*甲伙同傅**(另案处理)等人擅自以道路破坏为由强行阻扰被害人卢*的工程施工,迫使卢*以养路费的名义拿出32000元交给谢*甲。之后,被告人谢*甲将32000元交由修建道路的主要资助者付法东。

2.2013年期间,被害人周*等人承包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的垦造耕地工程。在施工前,被害人周*与被告人谢*甲就工程施工涉及到的谢*甲山地损毁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30000元款项。同年5月施工期间,被告人谢*甲又以山地破坏为由强行阻扰周*等人施工,并索要5000元,被害人周*被迫以政策处理费的名义给了谢*甲5000元。

3.2013年9月份,在被害人周*、潘*等人承包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乌潭岗工程期间,被告人付*甲、谢*甲伙同傅**等人以交纳道路费为由强行阻扰潘*等人施工,迫使潘*与其等人进行谈判。谈判期间,被告人徐*明知被告人付*甲、谢*甲强行阻止潘*等人施工并索要财物的情况下,仍主动参与并向潘*等人索要财物。之后被告人付*甲、谢*甲、徐*等人将勒索的5000元进行瓜分。

被告人徐*于2014年11月8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付某甲、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乐清市人民政府文件、收条、收据、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卢*、周*、潘*的陈述、证人付某乙、傅*、付**、付某丁、谢**、林*、陈*、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5月份,被害人周*承包的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垦造耕地工程,施工到水牛岗段时,被告人蔡*甲以其父亲十年前为小舟山村上访开支6万元没有得到补偿为由,多次伙同被告人付**等人强行阻扰周*等人施工,并敲诈周*3万元。事后,被告人付**分赃约6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乐清市人民政府文件、芙蓉镇小舟山村党支部民主生活会情况记录、协议书,证实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大毯、后步具垦造耕地项目共约19余公顷(300亩左右),乐清市人民政府同意立项;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党支部经讨论同意将上湖岗垦造耕地项目承包给陈**开发;该村村委会于2012年12月7日与陈**签订书面协议,将该村上湖岗位置的荒山垦造耕地项目交由陈**承包开发。

2.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收条,证实陈**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向小舟山村委会付清垦地工程的承包款共计37万元;陈**从周某处收取18万元水牛岗荒山承包费。

3.盖有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收款凭证,证实2013年5月7日,陈**与乐清市**村委会出具书面材料,承诺给蔡*甲政策处理费6万元,陈**方承担3万元,并帮村方先行垫付3万元,将来从村方承包费中扣回;被告人蔡*甲于2013年5月7日、5月30日分两次收取陈**政策处理费共计3万元。

4.证人付*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村里做过多年村干部,当过六届村委副主任,一届村主任,2013年退出村委工作。2012年开始村里陆续开始开垦山地的工程,最早是卢*的工程,后来是陈**和周*的水牛岗工程,接着是潘*的乌潭岗工程。这几个工程都是政府审批的工程,也和村里签好合同,并根据合同按每亩4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赔偿款给村民。但这些工程施工时都有被村民阻扰敲诈的事。在周*等人承包的水牛岗工程是2013年2月份开工的,听说蔡**、“徐**”、付*甲等人多次到工地阻扰工程,其有两次在工地看到“徐**”在工地让工人停工。阻扰了多次后周*便找其帮忙劝一下村民。其就和周*一起去找蔡**,蔡**认为十几年前他父亲蔡**通过上访终止了黄*承包茶场合同有功,一直向村委要上访所花的6万元,村委没有义务给这笔钱,也一直没给。之后蔡**想承包茶场,村里不同意。这次周*的工程经过这个茶场,蔡**就借机提出让工程方给他6万元,由于蔡**等人一直阻扰工程施工,周*只好答应给钱,经其协商,由小舟山村委出3万元,工程方出3万元。后来周*分两次把3万元给了蔡**。蔡**的弟弟曾拿了一份“关于要求澄清蔡**向开发商陈**、周*讨欠村山场承包叁万元的经过情况”给其捺印,其不认识字,是蔡**弟弟将写好的材料拿给其捺印的。(向付*乙宣读后)材料上的内容关于蔡**父亲上访用了6万元这点是事实的,但关于蔡**的事情,以其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为准,村里也没有说过给蔡**报销6万元。

5.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5月份在周*承包的芙蓉镇小舟山村造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村民到工地闹过三、四次,站在挖机前面不让挖机施工。其平时负责工地管理,便将情况告诉老板周*。来工地阻扰施工的村民有平头的中年人,二、三十岁的小年轻等人。后来听说周老板给了钱,接下来就没有人过来闹了。经照片辨认,确认2013年4、5月份到工地闹事的村民,蔡*甲就是那个平头的中年人。

6.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是小舟山村的副主任。周*在该村承包的垦造耕地工程,施工到水牛岗路段时,被蔡**等人阻扰,听说蔡**带人到工地将挖机停了,要求周*给钱,后来周*没办法只好给了3万元息事宁人,这钱给了蔡**个人,蔡**也没有将钱上交给集体。

7.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系小舟山村的报账员,周*承包了村里两个垦地造田工程,一个在乌潭岗头,是周*与潘*承包的,一个是在水牛岗,是周*和陈**承包的。这些工程对村民已经进行了赔偿。但两工工程施工时被蔡**、谢**等人阻扰,不让施工。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其在小舟山村承包了农林特产综合开发场,后来该村村民认为村干部黄**在该项目中有暗股,就到上级部门告黄**,村民闹起来后工程补偿款一直没有到位,工程就停垦了,2004年时其与小舟**委员会打了官司。

9.民事调解书,证实2004年黄*与小**村委会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达成民事调解,双方解除了荒山开发农业承包合同。

10.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系蔡**的母亲,蔡**将从周**拿来的3万元给了其老公治病。

1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左右其与陈**一起依法承包了小舟山水牛岗的造地工程,施工了一段时间后,到2013年4月份,蔡**就多次带人到工地阻扰施工,并称多年前花了8万元使得村里与黄*打官司撤销了承包合同,这样其等人才有机会承包造地工程,要求其支付这8万元费用。后来其通过小舟山村的副主任付*乙做工作,考虑到工程的进展其答应给蔡**3万元,再帮村委先行支付3万元,最后从村委会承包费里扣除。蔡**怕村里赖账,就写了张材料作依据,这份材料2014年9月14日被蔡**弟弟拿走。后陆续给了1万、2万元,2万元还没给时,蔡**又到工地阻扰叫其给剩下的钱,其也没有办法只能把剩下的2万付了。这个工程是其与陈**一起承包的,收条上写的也是陈**的名义。

12.被告人谢*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蔡*甲对其说周*工程里涉及的茶场是他爸爸花了六、七万打官司赢回来的,村里一直不给这些费用,让其帮忙去周*工地里阻扰施工,但其没有答应。有次其看到蔡*甲带了十个人左右去周*工地,蔡*甲让付某甲去把挖机停掉了。

13.被告人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周*开垦山地的工程进行到小舟山村水牛岗自然村,经过其曾经承包的茶场。十几年前茶场原由黄*承包,是以其为代表的几个老人出面上访才解除了当时的承包合同,其家为此花费了8万多,这样周*才能机会承包垦地工程,其因此向周*提出赔偿。后来通过村干部付*乙调解,约定村委补偿其3万元,周*补偿其3万元。其曾三次和付*甲等人去工地,第一次去时挖机没有在施工,其等人玩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二次、第三次去工地在施工,其等人就让挖机停止,不让工人施工,这两次去是因为周*没有将余下的款给其。其叫付*甲、“徐**”去是为了壮声势,事先其和付*甲、“徐**”都说过去做什么事情。事后其给过付*甲约六、七百元。

1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证实村水牛岗开垦山地的工程是周*和陈**承包的,2013年天气比较热的时候,蔡*甲让其一起去这个工地三、四次,其中有两次蔡*甲把挖机停掉了,其站在旁边壮声势。其和蔡*甲第二次去工地后,周*就给了蔡*甲1万元。事后蔡*甲给了其600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付*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蔡*甲辩解周*同意给其补偿是经过村里协调,其并没有胁迫,去工地阻扰是在达成补偿协议后,为了让周*履行协议给付款项;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蔡*甲采取手段胁迫周*协商并达成协议,蔡*甲之后到工地阻扰的行为只是为了督促对方履行协议,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要求宣告无罪。

经查,被害人周*陈述其因蔡**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才被迫通过付*乙从中协调,并陆续支付1万元、2万元,期间蔡**为了拿到后续的2万元又到工地阻扰施工;证人付*乙反映其知道蔡**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也亲自到工地看到过,之后周*只好答应给钱并通过其协调;被告人付*甲供述其与蔡**等人去工地阻扰后蔡**才从周*处拿到1万元,也就是本案中蔡**与周*在2013年5月7日签订协议后,同日收到的1万元,之后其还与蔡**去工地阻扰过;被告人蔡**亦承认其在收到1万元后,为了让周*支付余款,两次到工地阻扰施工,迫使被害人支付2万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以到工地阻扰施工的方式,先迫使被害人周*答应给3万元,再迫使周*尽快支付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周*等人承包垦地工程已支付相应的费用,所垦荒地上十几年前的承包纠纷于2004年已经处理完毕,与周*等人毫无关系,被告人蔡**以此为由向周*提出补偿,并以阻扰施工的方式迫使周*给其3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蔡**、付*甲、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谢**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被告人付*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蔡**共同犯罪时起次要作用,在该起事实中系从犯;被告人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赃款已追回;因此,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付*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罚金,撤销缓刑予以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蔡*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付*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2000元;撤销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4)百刑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其中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五、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周*、潘*;追缴被告人谢**的违法所得32000元,返还被害人卢*;追缴被告人谢**的违法所得5000元,返还被害人周*;追缴被告人蔡**、付*甲的共同违法所得30000元,其中付*甲600元,返还被害人周*。

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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