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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林*、潘*、韩*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林*、潘*、韩*乙及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林*、韩**、潘*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韩**、林*在瑞安市**XXX酒吧门口盯梢,后将酒后驾驶车辆者即被害人的车辆信息告知被告人韩**、潘*,由被告人韩**、潘*驾驶浙C号轿车在瑞安**滨江大道29—34号门前路段,故意与该被害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以酒后驾驶如不私了就报警相威胁,从被害人处敲诈得款6000元。数日后,退还给被害人2400元。现上述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并扣押于公安机关。

2、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林*、韩**、潘*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韩**、林*在瑞安市**XXX酒吧门口盯梢,后将酒后驾驶车辆者即被害人陈*的车辆信息告知被告人韩**、潘*,由被告人韩**、潘*驾驶浙C号轿车在瑞安市**际大酒店前的红绿灯路口处,故意与被害人陈*驾驶的浙C越野车发生碰撞,后以酒后驾驶如不私了就报警相威胁,从被害人陈*处敲诈得款4000元。现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返还给被害人。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林*、韩**、潘*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韩**、潘*在瑞安市**XXX酒吧门口盯梢,后将酒后驾驶车辆者即被害人张*的车辆信息告知被告人韩**、林*,由被告人韩**、林*驾驶浙C轿车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顾一家快捷酒店对面老商城停车场前的马路上,故意与被害人张*驾驶的浙G本田轿车发生碰撞,后以酒后驾驶如不私了就报警相威胁,从被害人张*处敲诈得款3900元。现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返还给被害人。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林*、韩**、潘*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韩**、林*在瑞安市**XXX酒吧门口盯梢,后将酒后驾驶车辆者即被害人的车辆信息告知被告人韩**、潘*,由被告人韩**、潘*驾驶浙C轿车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新商城边瑞光大道和瑞祥大道交叉口的红绿灯处,故意与被害人驾驶的别克轿车发生碰撞,后以酒后驾驶如不私了就报警相威胁,从被害人处敲诈得款2000元。现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并扣押于公安机关。

5、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林*、韩**、潘*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韩**、潘*在瑞安市**XXX酒吧门口盯梢,后被告人韩**、潘*误以为胡*酒后驾驶,并将胡*的车辆信息告知被告人韩**、林*,由被告人韩**、林*驾驶浙C轿车尾随胡*驾驶的浙C汉兰达越野车,后两车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新商城边瑞光大道和瑞祥大道交叉口的红绿灯处发生碰撞,因胡*未饮酒并主动报警,被告人韩**、林*未对其实施敲诈勒索。后经判定,胡*对事故负全责,其赔付了被告人韩**等人1200元。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潘*、林*、韩*乙与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联系好,准备次日早上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晚23时许及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林*先后被瑞安市公安局上望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韩*乙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张*的陈述,证人吴*、谢*、胡*、韩**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林*、潘*、韩*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言语威胁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潘*、韩*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潘*、韩*乙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韩**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计人民币5600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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