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潘**、潘*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潘**、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叶*、潘**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金堡路62号即被告人叶*的住处,发现潘**(系被告人叶*妻子,被告人潘**姐姐)与被害人胡*一起睡在床上,被告人叶*持刀柄砍向被害人胡*而被其挡住,后被告人叶*叫来被告人潘*甲等人,与被害人胡*在该房间内商谈解决事宜。期间,被告人叶*、潘*甲对被害人胡*进行殴打、威胁等,向被害人胡*索要10万元。后被害人胡*被迫写下一张5万元的借据,又被迫将一辆车钥匙交由叶*等人予以抵押。当日8时许,被告人叶*、潘*甲、潘**与被害人胡*驾驶被害人胡*的车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蟠凤的汽车市场,欲将该车予以抵押时,因被害人胡*向公安人员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潘**、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潘*丙、潘*丁、季*、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书,借款借据,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潘**、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潘**、潘**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各自在本案中的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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