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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杨**、杨*乙预谋欲窃取被害人姜*母亲的骨灰实施敲诈。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杨**、杨*乙持螺丝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鱼潭村*上新五龙陵园,撬墓窃取被害人姜*母亲的骨灰盒,并藏匿于该山脚一草丛中。随后,被告人杨**、杨*乙以销毁骨灰盒相威胁,多次以书信、电话、短信的方式向被害人姜*索要30000元,但均未果,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现涉案骨灰盒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杨*乙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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