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康*及李**(已判决)等人在温州市**民医院附近遇到并拦住被害人潘*,康*以潘*曾出卖其导致其坐牢并花费10余万元为由,威胁其赔偿12万元。潘*称没钱,康*就用树枝殴打潘*并威胁要用毒品嫁祸潘*,潘*被迫同意赔偿4万元并称要回家拿钱。康*同意后,伙同李**带着潘*乘坐三轮车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337弄3幢4号潘*暂住处。期间,康*打了潘*几巴掌,并吩咐李**站在门口,并称如未拿到钱就将潘*等人打了。后康*让潘*母亲王*甲拿钱,并称最少拿1万元,其他慢慢还,随后因害怕潘*已报警而离开,并威胁说要砍死他们。次日晚9时许,康*让李**发短信给潘*,让其写欠条,欠条内容为“潘*欠康*40000元,每月还4000元”。后康*又伙同李**等人来到潘*暂住处,索要欠条及现金,随后担心潘*等人报警而拿着欠条逃离。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康*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王**、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康*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平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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