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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陈**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卢*、陈**同刘**(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后陈*的出租房内,以被害人杨*向公安机关检举陈*吸毒为由,持刀恐吓杨*索得10000元,后予以分赃。

同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卢*伙同董**(另案处理)、“小牛肠”(身份不明)等五六个人经事先预谋,来到被害人汪*开设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西河路22号的摩托车修理店,以被害人汪*收购了董**被盗电瓶车涉嫌犯罪以及砸毁店内车辆相威胁,向汪*索要3000元,后汪*当场先行给付200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陈*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应予处罚。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卢*、陈*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陈*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卢*、陈**同刘**(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后陈*的出租房内,以被害人杨*向公安机关检举陈*吸毒为由,持刀恐吓杨*索得10000元,得手后予以分赃,陈*、刘**各分得2000元,卢*分得6000元。

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卢*伙同董**(另案处理)、“小牛肠”(身份不明)等五六个人经事先预谋,来到被害人汪*开设于龙湾区瑶溪街道西河路22号的摩托车修理店,以汪*收购了董**被盗电瓶车涉嫌犯罪以及砸毁店内车辆相威胁,向汪*索要3000元,后汪*当场先行给付2000元。

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将强制戒毒期间的被告人卢*押回受审;同月26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份,其伙同陈*、“刘*”经事先预谋,实施上述第1节犯罪行为,事成后得款10000元,其分得6000元;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伙同“老鹰”等人实施上述第2节犯罪行为,得款2000元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刘军”为刘**,“老鹰”为董**的情况。

2、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份,其伙同“卢胖子”、“刘*”实施上述第1节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卢胖子”为卢*,“刘军”为刘**的情况。

3、同案犯刘**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卢*、陈*实施上述第1节犯罪行为,其分得2000元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杨*的陈述及对刘**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上述第1节,其被卢*、陈*、刘**等人敲诈勒索10000元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汪*的陈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上述第2节,其被卢*、“高高瘦瘦的男子”等五、六人以其收购被盗车辆及砸毁店内车辆为由,敲诈勒索3000元,其支付2000元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高高瘦瘦的男子”系董**的情况。

6、证人侯*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其目睹“老鹰”、“贵州胖子”等人在龙湾区瑶溪街道西河路22号摩托车店敲诈勒索店老板3000元,后店老板支付2000元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老鹰”为董**,“贵州胖子”为卢*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145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曾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陈**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卢*、陈*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陈**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曾有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卢*、陈*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责令被告人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汪浙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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