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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朱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害人翟*乙在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一会所吃饭喝酒后,由被告人周*代驾,将被害人翟*乙等人送至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的“J2酒吧”内继续喝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周*将酒后意识不清的被害人翟*乙带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繁东宾馆”908房间内,用手机拍摄了被害人翟*乙的裸体照片及视频。当日16时许,被告人周*将被害人翟*乙约至温州市鹿城区“开太百货”附近,在被害人翟*乙的车上以散发裸体照片和视频相威胁,向被害人翟*乙索要现金20万元。同年6月5日,因被害人翟*乙报案而未得逞。而后,被告人周*继续对被害人翟*乙进行威胁,双方商定以现金2万元并约定在温州市鹿城区数码广场斜对面进行交易,后因双方交易不成而未得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的陈述,证人陈**、陈**、翟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结账单,手机通话记录单,手机短信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系未遂犯,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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