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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林*甲持续以要散布被害人孙*的裸照、宣*和被害人孙*的不正当男女关系等言语相威胁,使被害人孙*陷入恐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甲在瑞安**酒店一房间内,向被害人孙*索要2万元,被害人孙*出于害怕遂予以答应。在被害人孙*汇款之前,被告人林*甲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孙*,以“如果不给钱的话就等着看好戏”等言语相威胁,被害人孙*迫于威胁,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人林*甲汇款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退出赃款2万元,返回给被害人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陈*、何*(系未成年人)、潘*、林*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短信、微信内容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等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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