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杨*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杨*、张*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回到其女友顾**的暂住处,发现被害人连*乙与顾**发生性关系,便对连*乙实施殴打,随后王*打电话叫来李**(另案处理),李**又叫来被告人张*、杨*等人。被告人张*明知李**等人准备殴打他人,仍到顾**暂住处帮李**等人,期间王*、李**等人将连*乙打伤。李**让杨*在顾**的暂住处楼下等,李**上楼又对连*乙实施殴打。王*等人以报警为要挟向连*乙索要财物,被告人张*、杨*明知王*等人借机勒索财物仍给予帮助,随后被告人王*、张*、杨*及李**等人带着连*乙来到清江镇家中,见连*乙家中无人,遂强迫连*乙写下一张三万元的欠条,连*乙下楼时乘机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连*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张*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杨*、张*敲诈勒索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杨*、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合并执行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合并执行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1.被害人胸部伤势不是其造成,其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殴打,其只在被害人脸上拍了几下,他的脸上没有伤痕,伤情鉴定中他脸上有伤痕,被害人与别人发生过节,是别人殴打所致,故意伤害罪不成立;2.欠条不是其强迫被害人所写的,是他自己认为对其造成了伤害,主动提出来给其的,其主观上没有索要财物的故意;3.2015年1月22日下午的讯问笔录不属实,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冤枉其,其本人无罪。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敲诈勒索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回到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其女友顾**的暂住处,发现被害人连*乙与顾**发生性关系,便对连*乙实施殴打,随后王*打电话叫来李**(另案处理),李**又叫来被告人张*、杨*等人。被告人张*明知李**等人准备殴打他人,仍到顾**暂住处帮李**等人,期间王*、李**等人将连*乙打伤。李**让杨*在顾**的暂住处楼下等,李**上楼又对连*乙实施殴打。王*等人以报警为要挟向连*乙索要财物,被告人张*、杨*明知王*等人借机勒索财物仍给予帮助,随后被告人王*、张*、杨*及李**等人带着连*乙来到乐清市清江镇家中,见连*乙家中无人,遂强迫连*乙写下一张三万元的欠条,连*乙下楼时乘机逃走。

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连某乙前额部擦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系局部浅表皮肤擦伤。现检及其前额部擦伤痕范围为0.55cm2。其损伤程度未达到微伤标准。被害人连某乙右侧第5-7肋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杨*、张*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2.证人纪*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凌晨,其驾驶浙C出租车在勤政路川菜馆附近接了3个男乘客,到红宝石酒店接了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另外几个人乘坐另一辆出租车。两辆出租车到清江镇,到达坐在其车后排中间的那个乘客家里。两辆出租车上各留一个人,其他四个人都上楼,大概等了半个小时,有几个人下楼,其中一个人就突然向巷子里跑,有三个人就追过去,其听到喊救命的声音,过了一会他们跑回来了,然后回到乐清。

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凌晨,其驾驶浙C出租车在鸿源小区心语网吧门口等客,从鸿源小区出来2男1女上了其的出租车要去清江镇,后来到了清江镇,前面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几个人直接进入一本地人家里。大概等了一二十分钟,坐在其车上的男子打电话催,其准备发动车子,从里面出来一个人往巷子里跑,有二、三个人在后面追,其听到有人喊救命,然后坐在其车里的人,催其把车子发动起来。车开回乐清,坐在其车上一个男子打电话报警称自己的老婆被人强奸,其把他们送到乐**小区下车。

4.证人连*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凌晨,连*乙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因其酒喝多了睡觉就没有接,后来其醒来给连*乙打电话,连*乙说自己被人绑架,被人打的很惨,现在已经逃出来。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凌晨,其没有在家里,接到连某乙的电话,其以为连某乙半夜还在外面喝酒,其很生气就电话挂掉,手机也关机。过了十几分钟,其把手机开机,发现手机有一条来电提示消息。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0日在从重庆到宁波的K1078次列车9号车厢抓获被告人王*;2014年7月4日在乐清市乐成街道老车站后面勤政路口抓获被告人杨*;2014年10月6日在乐清**分理处门口抓获被告人张*。

7.被害人连某乙陈述,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其接到顾**的电话来到鸿源小区顾**的家里。其和顾**发生了性关系后就睡着了。后来其被王**醒坐在床上,王*用拳头打其头上和身上,也用脚踢其身上,被顾**拦住,叫其赶快跑。王*跑到卫生间里拿了一把菜刀朝其的头上划来划去吓其,其头部被划破,被顾**再次拦住,其对王*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讲,不要打人。然后王*在房间里打电话,叫一个二十岁左右的人到了房间,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得蹲在地上,其让对方不要打,后又上来一个人朝其头上打了两拳,王*讲把其捆起来丢在山上,其把身上的2000多元钱给了王*,让他们喝酒,不要打人。王*就把钱丢在床边,让其打电话给其老婆送钱过来,其问他要多少钱,王*讲让其看着办。然后王*带其到清江,其和王*及另外两个人到了家里三楼,王*让其写借条,讲写3万元。其在写条子时,他们在其房间里翻抽屉、柜子。后来王*要其回乐清,让其老婆把钱送过来,其趁机就跑到巷子里喊救命,后来他们就跑了。

8.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其回到女朋友顾**的暂住处,看见连*乙躺在被窝里睡觉,就用手掌拍打连*乙的头部两巴掌。连*乙醒了赤身裸体坐在床上,其辱骂连*乙,去卫生间拿菜刀准备砍连*乙,被顾**拦住,其打了顾**一巴掌,用刀面拍了一下连*乙的头部。然后其打电话给李**,让他到其暂住处,李**到其暂住处就冲过去殴打连*乙,连*乙被李**摁在床上殴打被顾**拉开。李**出去打电话叫来两个人,其跟连*乙讲这事情怎么解决,连*乙讲请其吃夜宵,其没有同意,连*乙讲拿点钱给其作为补偿,并把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押给其,明天把钱送过来,其也没有同意。其跟李**等人商量去清江找到连*乙老婆再说,后来乘坐两辆出租车到清江,其问连*乙如何解决,连*乙跟其说写借条,其就同意,借条内容是:连*乙于2014年4月份中旬,向王*借去现金3万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16日。其跟连*乙讲,既然借条在其手上了就去乐清找他老婆按手印,连*乙同意。然后其几个下楼,连*乙出来后趁其几个人不注意就跑到巷子里,其和李**等人追过去,没有追上,听到连*乙喊救命的声音。

9.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16日凌晨,李**讲朋友老婆被他人睡了,让这个人报警或让这个人赔钱。李**让其在门口等着,半个小时后,李**和王*、顾**、连*乙从楼上下来,然后乘坐两辆出租车到清江,其和李**、王*跟着连*乙到清江镇连*乙家里,其在客厅沙发坐着,王*和李**及连*乙在书房谈话。王*让连*乙直接给钱,连*乙讲给2万元,王*要3万元,连*乙没有这么多钱,让他们缓几天,王*不肯,后来同意让连*乙写欠条,王*和李**要把连*乙带到乐清找印泥按手印,后来走到楼下,连*乙就跑了,王*和李**就追过去,连*乙喊救命。

10.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16日凌晨,李**给其打电话叫其去鸿源小区,后来李**带其去王*的家里,其进去看见连*乙在床上,地上都是碎玻璃,王*和他女朋友在房间里,其问李**怎么回事,李**告诉其连*乙跟王*的女朋友有私情被逮住。王*问连*乙是私了还是报警,连*乙说私了,但是连*乙讲自己没有钱,李**用膝盖顶连*乙胸口几下,然后再用巴掌打连*乙脸部,王*用巴掌扇连*乙脸部,其和王*的女朋友去劝架,连*乙拿出一千多元,请大家吃饭算了。王*讲这么点钱算什么,然后再次商量要报警还是私了,连*乙讲私了,王*问连*乙出多少钱,连*乙讲最多一、二万元,多了没有。王*叫李**和其陪连*乙去银行取钱,连*乙讲卡*没有钱,去他老婆那里拿,王*问他老婆在哪里,让连*乙打电话叫他老婆送钱来,连*乙讲自己家住在清江,一起去清江取钱,然后乘坐两辆车到清江,李**、王*还有一个男的去连*乙家里楼上,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的样子,他们下楼连*乙就跑了,王*、李**等人就追连*乙,听到巷子有喊救命声音,王*、李**等三人就回来叫其赶快上车走。

11.乐清市公安局乐公伤鉴(法)字(2014)4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连某乙右侧第5-7肋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辨认出讯问笔录中供述阿镇就是李**、阿*就是杨*;被害人连某乙辨认出王*的真实身份;杨*辨认出张*的真实身份。

针对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提出辩解,评判如下:

1.被告人王*等人是否殴打被害人连*乙致伤及被害人脸上伤痕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杨*、张*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被害人连*乙与王*的女朋友发生性关系后,王*伙同李**等人对连*乙进行殴打,其中李**用脚顶连*乙的胸部,该证据与连*乙的陈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互相印证。连*乙的伤势系被告人王*等人殴打所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与其他人发生殴打。被害人连*乙前额部擦伤痕范围为0.55cm2,其损伤程度未达到微伤标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勒索被害人财物的故意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杨*、张*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证实被害人连*乙被殴打后提出请王*等人吃夜宵及拿点钱作为补偿,王*没有同意,又多次问连*乙私了或报警,连*乙在受要挟被迫无奈情况下书写“向王*借去现金3万元”的借据。可以认定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私了或报警的言语要挟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写下借据。连*乙在趁机逃脱王*等人的控制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虽然王*在被害人逃脱后也向指挥中心报警,称其女朋友被强奸,但不影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被告人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提出2015年1月22日下午的讯问笔录不属实,侦查机关人员故意冤枉其。经查,该讯问笔录经被告人王*核对确认并签名和捺指印,讯问笔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真实反映事实发生情况,与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及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该被告人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张*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张*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提出其自己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杨*、张*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杨*、张*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敲诈勒索中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杨*、张*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三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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