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在其妻子周*的微信朋友圈内看见被害人龚*与其情人的照片后,将上述照片传至自己新注册的微信账号里,并通过该微信联系龚*,以向其家属公开照片相威胁,向龚*索要人民币150000元。龚*被迫于2015年6月8日及9日通过中国**嘉县支行转账及现金存款人民币3000元、2000元到被告人胡**指定的账户,但胡**仍然继续威胁并索要剩余的钱款,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扣涉案的手机两部、照片四张及农业银行卡一张。

案发后,被告人胡**家属已经退还被害人龚*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的陈述,证人朱*、周*、郁*、胡*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照片、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回单、手机数据光盘、银行ATM机取款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胡*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大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已退赔涉案赃款,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