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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杨*及辩护人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永嘉**道林垟北路棋牌室打麻将时,认为被害人陈*、柯*夫妻串通诈赌让自己输钱,遂纠集被告人李*乙、杨*和“老表”、“令毛”、“亮毛”(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陈*夫妻带至棋牌室附近的巷子内,李*甲同时取走陈*放在棋牌室桌子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后被告人李*甲等人通过口头威胁、推肩膀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付钱财作为赔偿。因被害人未带够现金,被告人李*甲和“老表”带着柯*回家取卡并到林垟街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在取得人民币5000元后通知李*乙等人将陈*释放。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陈*、柯*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7900元(已给付),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柯*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概要情况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李**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杨**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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